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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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  摘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和"两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对没收程序的举证责任作明确规定,只规定没收申请人需要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而没有作其他具体规定。证明问题,尤其是举证责任问题,直接关系到有关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证明规定的缺失,势必会引起诸多分歧。本文将对该程序涉及到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以及证明责任的举证分配进行详细阐述,以期能为完善该程序提供合理建议。  关键词:违法所得没收;证明责任;证明对象;证明标准  有学者认为,我国没收程序不同于英美国家民事没

2、收程序,是刑事特别程序之一,应受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规范与约束,因此该程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公诉人既要提出证据证明被没收的财物是涉案财物,又要证明所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证据用确实、充分,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文认为,问题似乎没有那么简单,应作具体分析。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问题6  证明对象问题其实也就是检察机关证明存在哪些事实后,才能将涉案财物加以没收的问题。这需要根据没收对象具体分析。在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没收程序中,虽然标题为"违法所得没收程

3、序",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作为非刑罚措施的没收,其没收对象除了违法所得之外,还包括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犯罪工具。对于违法所得的没收,检察机关不仅要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而且还要证明涉案财物来源于犯罪行为。这是因为获得财物的行为的违法行是没收涉案财物的基础,不首先证明犯罪行为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没收的正当性。至于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属于其他违法行为的,是否也可直接没收,确实值得探讨。从节省司法资源以及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来看,宜规定可以直接没收,而不需要移送其他机关重新处理。对于犯罪工具的没收,由于我国不同于美国的犯罪工

4、具没收,只能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犯罪工具,而不能没收第三人所有但被用于犯罪的财物,检察机关不仅需要证明犯罪的发生,涉案财物是犯罪行为的工具,而且还要证明涉案财物是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物。[1]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从前面的立法解读来看,没收对象有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证明对象除包括违法所得之外,还应包括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犯罪工具以及违禁品等。对于违法所得的没收,检察机关不仅要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而且还要证明涉案财物来源于犯罪行为。对于犯罪工具的没收,由于我国只能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

5、的犯罪工具,而不能没收第三人所有但被用于犯罪的财物,检察机关不仅需要证明犯罪行为的发生,涉案财物是犯罪行为的工具,而且还要证明涉案财物是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物。这两种犯罪对象的证明责任一般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利害关系人对拟没收的财物主张合法所有权时,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存在一定的探讨余地。6  案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主张合法所有权,一般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利害关系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前就对涉案财物存在合法所有权,如利害关系人属于被害人,或者作为犯罪工具的涉案财物属于利害关系人的合

6、法财产;二是涉案财物虽然属于违法所得或犯罪工具,但利害关系人通过善意取得的。在此两种情况下,美国的民事没收程序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在美国的民事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证明的涉案财物具有可没收性,并不一定就导致民事没收裁决,因为财物所有人可提出"无辜所有者"的抗辩,一旦抗辩成功,涉案财物可免于没收。根据美国联邦《2000年民事没收程序改革法》,这些抗辩有犯罪行为前取得财物的所有者抗辩与犯罪行为后取得财物的所有者抗辩两种。由于该民事没收程序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些抗辩

7、的举证责任在于财产所有人。即对于前种抗辩,财产所有人需要以优势证据证明自己不知道犯罪行为发生,或者知道犯罪行为发生,但已经采取在当时情形下的合理措施避免财产被用于犯罪行为;对于后种抗辩,财产所有人需要以优势证据证明他是通过善意的购买行为或出售行为获得涉案财物,并且不知道而且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涉案财物属于没收对象。[2]在我国利害关系人主张合法所有权的情形下,第一种情形由于不能没收第三人的即使属于犯罪工具的财产,不可能存在美国民事没收的第一种抗辩制度,我国在举证责任6分配处理中,只需面对检察机关认为涉案

8、财物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而利害关系人认为是其合法财产时,应当如何分配?从举证的便利性看,由于检察机关是基于财产的违法性收归国库,因而对于证明财产的违法性具有便利性,对犯罪行为发生时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的证明却不具便利性。而主张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则相反,其对财产的占有具有举证便利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承担犯罪行为已发生、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对涉案财物具有实质联系的举证责任。  对于利害关系人主张合法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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