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监督实践探索中的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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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执行监督实践探索中的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完成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顶层设计,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理论储备、实践经验和现实需要等各种主客观原因的限制,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如何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不得不说是立法的一大漏洞。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立法的空白也为检察机关开展执行监督的实践探索预留了足够的空间,为积累执行监督经验奠定了基础。因此,为了减少执行监督实践探索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造成的伤害,亟需对执行监督的若干重要环节展开探讨,尽快形成检察系统的共识,以避免在探索中走弯路。  关键词:民事执行监督实践探索

2、探讨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条文完成了执行监督的顶层设计,结束了检法两家长期围绕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争论,意义重大,不言而喻。但是至于检察机关如何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并未作出进一步规定。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特别是在执行监督的以下重要环节或重要问题上形成共识,以尽快推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范化进程:  一、关于受案问题6  执行监督案件的受理范围是直接关系监督权行使的广度与深度,是执行监督实践探索中,首先要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执行监督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应该作限制性的范围规定,而应该做

3、宽泛的要求,包括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否则会难以对执行做到全覆盖监督,导致在执行的某些领域成为法院的"独家经营",出现监督真空。这与立法的精神背道而驰,应该说执行的范围决定监督的范围,监督的范围覆盖执行的范围,这才是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  二、关于立案问题  立案就是确立案件的意思,表明有案件产生了,程序继续进行,需要一定的人财物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不立案就是经过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将其确立为案件办理,程序到此终止,不再继续进行。笔者认为立案环节,应该向当事人出具立案决定书或不立案决定书,当事人具有案件进展情况知情权,检察机关负有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义务,这是其一;其二向当事人出具立案

4、决定书或不立案决定书,有利于对当事人的申请监督权的救济,是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权的书证。  三、关于审查期限问题  虽然在法的众多价值中,秩序价值、利益价值和正义价值更带有基本性,但是随着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时期,大量的矛盾纠纷以案件的形式被导入诉讼程序,案件数量直线飙升,效率价值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同,在法的众多价值中的地位不断上升①6。西方法谚"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效率的重要性。因此,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的实践探索中有必要树立监督效率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申诉案件三个月的办案期限,但对执行监督的办理期限未作出规定,这并不意味着执行监督没有期限问题。期限的长还是短是

5、个相对的问题,笔者认为执行监督的期限要短于民事申诉案件的期限,这是因为申诉案件的办理涉及到复杂的事实认定、证据采纳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而执行监督一般不涉及这么多问题,因为执行行为更多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期限是三个月,笔者认为执行监督的办理设定在二个月为宜,这样既能兼顾效率又能保障公平,否则太短会难以保障公平。  四、关于当事人提供材料问题  当前我国已经步入了体制转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层出不穷,并案件的形式进入司法机关。司法资源供给的有限性与需求的无限性将是司法领域长期的一对矛盾。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刀刃上,这是对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所有司法机关的共同要求。鉴于此,对

6、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要做全面要求,执行监督的受理和立案都有不同的条件,只有满足了条件才能受理和立案,否则坚决不受理、不立案,以防止司法资源浪费。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执行监督申请,应该提供以下材料:1、执行依据的文书,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公正债权文书等等;2、执行救济程序用尽的文书,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复议和诉讼等途径救济的,当事人应当将这些途径用尽,并向检察机关提供这些文书。  五、关于查阅法院执行卷宗的问题  理论和现实都表明任何权力都无法独立运作,必须依靠一定的手段或者说措施,离开了手段和措施,任何权力只能变成抽象的概念②6。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权也不例外,也需要一定的手段或者措

7、施保障。民事执行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只能通过执行后形成的卷宗复原执行的过程,法院执行卷宗是执行过程的记录,查阅执行卷宗是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权的手段保障,必须赋予检察机关查阅法院执行卷宗的权力,在这一点上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至于审查是否都要查阅法院执行卷宗,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查阅法院执行卷宗的权力,并不等于审查都要查阅法院执行卷宗,审查不审查由办案人员根据个案掌握,除了审查法院执行卷宗还应根据情况对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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