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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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  摘要:民事调解率在我国基层院居高不下。但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民事调解始终是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工作的灰色地带。因此导致虚假调解、恶意调解滋生,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第三人利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新《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有权对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调解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应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进行监督,同时应加强对虚假诉讼的调解案件的监督力度,从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检察监督;民事调解;第三人利益;虚假调解  民事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

2、纠纷的诉讼活动。[1]它与审判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否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权,民事调解案件成为了检察监督的真空地带。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调解的监督职权,有效填补了民事调解监督的空白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体制以及检察监督体制逐步完善的重要一步。本文将就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和完善民事调解监督制度提出几点建议,以期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  一、检察机关有权对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调解案件进行法律监督6  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成立基础的,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协议即无法达成,民事调解

3、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是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乏力,自愿与合法原则常被架空。  (一)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比较于严谨的审判程序,法院调解程序及方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法官受诉讼程序约束软化,且调解案件无上诉问题,这些都为其利用调解中的特殊身份和主导地位,滥用司法权力,违背自愿原则提供了便利;个别法官受私利的影响或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利益驱动,强行调解或变相强行调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行调解原则,也有可能成为久调不决的一个借口。因此,对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调解进行监督是人民群众的愿望,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二)程序的启动和监督方式  调解制度的本质是当事人对

4、于私权的积极处分,因此,对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提出申诉为前提。[2]且新民事诉讼法在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若自力救济无效,可依据第209条向检察院要求抗诉。对于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审查之后,对确需进行监督的案件,可通检察建的方式进行监督。民事调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分配,公权力介入本身就属于公权对于私权处分的监督,若提起抗诉难免有干预司法之嫌。所以,虽有错误但不至于违法,并且不违反国家、社会利益的,应以检察建议方式提起法院自行纠正为宜。但不排

5、除检察机关有权以提起抗诉的方式予以监督。6  二、检察机关应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进行监督  (一)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正确的界定  公共利益是各国在法律范围内普遍使用的概念,其一直被用来论证国家和社会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政府权力的法律目的、法律秩序和价值观念。[3]从属性上来看,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所以,损害该利益必将对一定或特定范围内民众的权利与利益产生负面的影响。  (二)检察监督的方式  对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方式作为监督的主要途径,且可依职权主动启动监督程序。在实践中,有些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案件,对当事人的权

6、益不一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却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超出了当事人合法处分权的范畴,检察机关不能因当事人不申诉就对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的错误视而不见。私人的处分权应服从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诉,检察机关都应依职权监督。  三、检察机关应加强对虚假诉讼的调解案件的监督力度  虚假诉讼直接损害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和人身利益,损害的司法诉讼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严重的浪费了司法资源。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一直较为薄弱。新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112、113条加大了对该类案件的打击力度,也为检察机关对其的检察监督提供了有利支持。  (一)虚假诉讼现状6  由于民事案件

7、的调解强调当事人的自治性,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所以法院一般对于调解协议中的事实、证据等不进行严格性的审查,只进行一般性的了解。这就使得法院很难了解调解内容是否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的是当事人编造证据,进行虚假陈述;有的是当事人与法官勾结,对损害行为视而不见。  (二)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能够进行监督  由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或者"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对损害第三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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