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诉中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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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诉中监督检察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进步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是党中央对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殷切期盼,也是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责。落实宪法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中国的法治构建而言意义非凡。实践中,由于体制机制、人员素质、司法环境等多种原因,司法机关在承担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的社会职能上,距离民众的期待仍有不小差距,尤其是一些错案和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冲击了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信心。与刑事诉讼相比,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

2、量权更大,适用法律更为细致复杂,从而决定了其更应该受到严格的法律监督。因此在法治构建的功能上,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保证依法行使审判权,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一、诉中监督的概念诉中监督是检察院对于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和诉讼活动的监督,它与以抗诉为表现形式的监督并无实质性区别,均是事后监督。作为一种监督形式,在主体关系中,诉中监督只要真正定位于监督,其并不会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司法活动的表现形式之民事诉讼活动,也有一定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集中表现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中。在民事诉讼立法所构设的监

3、督机制体系中,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监督是其中重要内容,这种监督通常称为“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二、诉中监督的基本特征根据前述定义,可以将诉中监督的主要特征解析如下:(-)时间上的过程性顾名思义,诉中监督非常鲜明地凸显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的时间阶段性,发生在诉讼正在进行之中。这种时间上的过程性特征是非常明显的,是诉中监督区别于诉前监督和诉后监督的重要标志。广义上的诉中监督包括三种形态:一是诉前监督的继续延伸,二是单纯的诉中监督,三是诉中监督向诉后监督的演化;狭义上的诉中监督仅指上述第二种情形,也就是单纯的诉中监督,这种诉中监督既非渊源于诉前监督,也不延伸于诉后监督。然

4、而实践中的检察监督往往表现为广义的监督。(二)内容上的程序性由于诉中监督存在于诉讼尚未结束前,因而其不可能针对法院的生效裁判而实施监督,故而而其监督的内容只能是程序公正与否,而不涉及实体正义与否。比如,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实行了公开原则、回避制度等等实施监督,而对法院的裁判是否错误,在诉讼监督阶段,尚不能纳于监督视野。但这里所言的监督内容上的程序性,仅仅是说,诉中监督不涉及对生效裁判的结果评价,而并不是说,在诉中监督中就绝对不能涉及诉讼解决的实体问题。(三)方式上的建议性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在方式上应定位于建议性,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有不妥当的地

5、方,或者有违法之处,也只能以建议的形式提出。对于该项建议,法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强调检察机关诉中监督的方式建议性,是妥善处理检法两家诉讼关系的重要选择,否则,就难免会发生冲突,甚至会出现将检法冲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加以决定的做法,而这种做法是非理性的。(四)目标上的公益性检察监督对民事诉讼的全部介入,无论是诉前介入、诉中介入抑或诉后介入,其目标均是为了保障公益的实现。这是由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所决定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特别需要强调它的地位超脱性,检察员既不是当事人的代言人或代理人,甚至也不单纯就是公益代表者,它是诉讼中的第四方主体,也就是他有别于原

6、告、被告、法院,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总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在时间上被定位于诉讼过程进行之中,在内容上以程序性监督为主,兼顾实体性监督,在方式上应采取较为温和的检察建议形式,同时在诉讼地位上应具有高度的超脱性。三、诉中监督的理论依据民事案件诉中监督,是指民事案件立案后至终局裁判前,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对人民法院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是否正确的监督。可见,检察院在诉中监督的角色是'‘监督者”,既不是'‘当事人”,更不是“裁判者”;其监督的阶段是在两审终审前,在确定监督方式时,必须与其角色相符,也必须与其所处的诉讼阶段协调。(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7、是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则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同,但它们的基本内容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说,检察院有权对诉讼审判活动的过程实施监督,而不仅仅是对审判的结果实施监督。这样一种立法状况以及司法状态,对检察监督原则的制度价值的发挥是极不利的,检察监督这项宪法性的基本原则在内容上被压缩为抗诉再审,这显然是立法资源的闲置或浪费,应予改变。改变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细化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使各种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体系或系统,而克服其中的盲点,从而使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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