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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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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宪法上的司法变革过程 (一)法院 现行宪法有关法院的规范条款主要是第123-128条这六个条款。此六条的规范内涵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1.法院的审判机关性质 宪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是对法院的定性,亦是关于法院职能的宪法规定。回顾共和国历史上的“反右”及“文革”岁月,就很容易理解宪法这一规定的价值和意义。在那段无法无天的岁月里,私设公堂、刑讯逼供成为家常便饭,不计其数的“右派”、“敌人”因言获罪但均未得到过任何司法审判——文革期间作为组织机构的法院都被撤销了,没有法院何来法院审判? 既然是审判机关,那法院行使的自然是审判权(同时可比较宪法第126条)
2、。那审判权是否为一种权力呢,它和域外宪法上的司法权有无实质上的区别呢?这个问题颇值得在这里检讨一番。不管是人类第一部成文宪法还是二战后的德日宪法,它们所规定的司法权其实就是指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也就是说,我国宪法上的审判权和域外宪法上的司法权并无本质区别。既然并无本质区别,那当初为什么不直接用“司法权”,而要以“审判权”来表述呢?现行宪法的如此用语最直接的渊源是五四宪法就是这样表述的。而当年五四宪法制定时不用“司法权”而用“审判权”有两个比较直接的原因。一是受前苏联1936年宪法的影响。前苏联宪法规定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而非司法权。二是在我国,司法权的范围远比域外要广泛,审判权不是司法权的
3、全部而只是它的一部分。检察院,甚至公安局、司法局所行使的权力都广被称之为司法权。准此,我国宪法上的审判权和域外的司法权可相提并论,但我国语境下的司法权与域外的司法权不可同日而语。 2.法院的设置和院长任期 我国的法院由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组成,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专门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仅设中级)和铁路运输法院(设基层和中级)。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其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除根据法律规定对由其管辖的案件进行审判外,现实中最高法院更大、更重要的权力则是司法解释权、法院运作规则制定权、司法政策制定权等
4、。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全国法院的法院,它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如1990年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所制定的规则(如1999年与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及所发布的司法政策(如2002年的《关于加强业绩国有大中型企业债权纠纷案件审判公正的通知》),对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最为直接的效力。 最高法院之下的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统称为地方各级法院。它们分别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同在最高法院之下的专门法院其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设在军队中的专门法院——军事法院,分为三级:基层军事法院、大军
5、区军事法院、军兵种军事法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法院负责审理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在编职工的刑事犯罪案件,同时还审理军内民事案件。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海事专门法院设立于上海、广州等十个沿海城市,它们负责审理中国法人、公民、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商事案件。设在铁路沿线、负责审理由铁路公安机关侦查、铁路检察院起诉的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的专门法院就是铁路运输法院。它同时还负责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和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 宪法第124条除了规定法院设置外,还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最高法院院长任期同选举产生他(她)的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6、两届,也就是不得超过十年。但宪法对最高法院副院长、审判员等法官的任期并未作出规定,现实中除院长一人外,其他人员一般无届别之分、任期之限。但值得注意的是,域外绝大多数国家宪法规定包括法院院长在内的法官任职终身,以此身份保障之规定作为法官独立之保障。而我国现行宪法对法官身份保障问题只字未提,并且明文对法院院长作出任期之限制,这堪称是我国宪法上的司法制度特色。毫无疑问,这种特色是源于我国传统上一直把法院与其他政府机构等同视之,对行使司法权的法院的特殊性始终没有给予足够的正视和重视。其结果当然是我国的司法在实然的运作过程中一般难以真正做到独立司法和公正司法。是故,如何逐渐驱除这种特色应是我国宪法
7、改革、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 3.审判原则和上下级法院关系 根据宪法第125、134条之规定,法院审判需坚持公开审判原则、被告人有权辩护原则和民族语言诉讼原则。当然,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不能公开审理,但需公开判决结果。公开,指的是开庭审理之时间、地点对外公布,并允许他人到庭旁听、允许媒体记者采访报道。被告人有权辩护原则,指在司法审判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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