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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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问题一、过失相抵的基本概念及在我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1、基本概念过失相抵,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所谓“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互相抵销。学者认为,债权债务可相抵,损益亦可同抵;而过失不能相互抵销,正如同违法行为不能相互抵销同一道理。过失和抵,“不过为形容Z语”,实质就是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和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而非两者互相抵销。因此,德国理论上仅称其为“被害人自己之过失”。过失和抵是债法的概念

2、,是侵权Z债,是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与有过失,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或推定有过错,而且加害人也有过错。我国学者过去叫混合过错,这是从前苏联学来的,英美法系称为共同过失,这三个概念都是说的一个问题。混合过错有他的不足,它不概括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情况,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加害人的过错,一方不讲究过错,另一方有过错,就不能叫混合过错。共同过失与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过错的概念相混淆,也不好用,还是与有过失的概念较准确。过失相抵原则的法理依据,通常认为是依据衡平观念及诚实信用原则。凡及于

3、自己之故意或过失所生之损害,非可转嫁于他人,此为自明之理。盖人只应对自己之行为负责。对于他过失行为所生Z损害,自不负赔偿责任,否则为衡平原则所不许。且依诚信原则,为使债务完全履行,债权人亦有协助之义务,若债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使损害扩大,亦为诚信原则所不许。故过失相抵原则,为衡平观念与诚信原则法文化Z具体表现。构成与有过失,就要过失和抵,就要进行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最终确定双方各口承担的侵权责任。2、过失相抵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过失相抵规则自罗马法产生以来,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己广为各国所采用,但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额是否可以适用过失

4、相抵规则,这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1984年8月30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及至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冇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是我国过失相抵原则的雏形,相当长吋间内,我国理论上曾有学者认为,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有关过失相抵的抗辩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其责任减免的依据是过错理论,因此它不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对于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

5、是否适用过失相抵曾发生过重大争论。曲于对于受害人有明显过错,但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部门仍应赔偿受害人几十万、上百万的损害,全国几起大标的电力赔偿纠的判决结果,显现排除过失相抵在无过错侵权领域内的适用会造成明显的利益不公,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而电力部门对高压电致人伤残的事件防不胜防,在这种背景下,2000年11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争论才算告一段落,该解释对于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从而将受害非故意而是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2003年12月最高

6、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过失相抵原则作了完整的规定,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解释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该解释虽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但其关于过失和抵的规定却可适用所有损害赔偿领域,

7、这也与世界各国通行的的作法和一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无过错侵权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理论的研究成果,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大意义。2004年5月1H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rfl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了无过错侵权适用过失和抵的内容。下面就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的法理及法律依据、构成要件、适用限制、效力与标准及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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