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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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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程序性制裁机制的进步与局限 摘要:程序性制裁所针对的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并以宣告诉讼行为无效为其基本制裁方式。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这方面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仍存在着证据规则的缺失、制裁的片面适用性等问题。同时为检察机关开展这项工作提出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程序性违法;程序性制裁 一、问题的提出 程序性制裁理论是一个学者们提出并为之付诸实践呼吁了多年的刑事诉讼理论问题。这一理论以刑事诉讼规则为基础,其核心是希望通过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来实现保障人权
2、、维护法律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裁机制,特别是程序性制裁机制过于疏漏,程序性制裁制度一直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空白点。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笔者欣慰的看到,立法者对这一问题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重视,新的规则中不仅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对律师辩护权的增强,更为重要的是增加了对违反程序规则的制裁措施,尽管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但是无疑对司法实践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值得每一个研究刑事诉讼的人关注。 二.程序性制裁规则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的进步体现 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
3、的“大宪章”8,同时也是国家公权力机关权力限制的“紧箍咒”,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一直致力于更多的保护人权和维护法治。为了从一个侧面反映刑诉法对各方诉讼主体的权力限制情况,笔者分析了1996年和2012年刑诉法的主要义务性规范。 从表一和表二所反映的情况可以看出,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的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比1996年的刑诉法要多了近50%,其中公检法三机关的这类规范增加了45%,其中公安机关增幅43%,检察机关增幅58%,法院增幅29%。这种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的增强趋势对公检法机关提出了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公检法部门在执行刑
4、诉法的同时必须满足这些规范的要求才能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否则则会产生侵犯当事人权利以及导致程序违法的后果。 此外,2012年新刑诉法在程序性制裁方面亦有不少新的建树。主要体现在第47条、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第115条、第187条、第225条、第242条上。其中第47条是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控告申述权规定;第54条、55条、56条、第57条、58条是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规定;第115条是关于当事人对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程序性违法的申诉控告权及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行为职权的规定;第187条是关于鉴定
5、意见的可采行规定;第225是关于法院对于发回重审案件的处理规定;第242条是关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重审规定。8 可见,2012年新刑诉法对于程序的重视与尊重比1996年刑诉法有了长足的进步。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增多以及制裁措施的进一步增强无疑使这一部法律具有了更多的实施保障、增添了更多的人权保护色彩。新刑诉法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亮点和创新之处颇多。在程序性制裁方面的进步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是法治国家的必修课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诉讼民主、诉讼文明的必然要求,它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与进步。2012年新刑诉法总结了我国长期以来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做法,吸收了2010年6月13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共采用了五条八款比较完整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科学地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及外延,同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基本法中得以确立。 (二)宪法性权利的有限落实 一个完善的
7、法律规范要求对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进行有效的制裁以及对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给予必要的救济,对于基本权利的保护来说,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最为重要的法律。然而1996年刑诉法其本身由于缺乏对违反程序性规则的制裁以及缺乏救济规范而呈现出先天不足的缺陷,使其在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上缺乏切实可行的违法制裁措施和救济规则。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新增了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即申诉与控告权。第四十七条规定:“8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
8、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此前对于公检法机关的此类违法侵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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