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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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摘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张及证据提出的时间没有限制,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时段,甚至庭审程序结束以后都可以提出。该种诉讼模式被学理上称之谓“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实践中,该种诉讼模式会滋生诸多弊端,为多数学者所批评。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木格局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以准立法的形式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之立法不足,标志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模式的终结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模式的初步建立和发展。但是随着审判实践的

2、不断深入,该项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归根结底可以归结到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和价值目标上。木文试图从举证时限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制度构建与创新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尽到一点绵薄之力。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不足完善综述2001年12月6H,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以准立法的形式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之立法不足,标志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模式的终结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模式的初步建立和发展。但是随着

3、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该项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程序正义与实质(实体)正义的冲突,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乃至于司法制度的冲突,司法理念的冲突。但归根结底可以归结到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和价值目标上。本文试图从举证时限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制度构建与创新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尽到一点绵薄之力。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1.举证时限制度概念举证时限制度,学理上也称为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或证据失效制度。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概念和定义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有学者认为

4、:“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再有学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举证则应承担所举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民事诉讼制度”。以上学者都是从举证责任或者不及时举证将发生消极诉讼后果的角度来理解这一概念,将举证时限限定在举证责任的范围内。还有的学者是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丧失举证权利的角度来界定其含义。但总体上,我国学者对举证时限的理解并

5、无实质的差异。举证责任是实体法上的一个判断标准,是一种诉讼风险的分配形式。举证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证据提岀权的时效制度,两种制度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法律后果均大相径庭。因此,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逾期将丧失证据提出权的诉讼制度。2.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特征第一、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失权制度。民事诉讼中的失权制度,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某些权利因法定事由的产生而丧失的法律制度。它包括两个基本要素,即权利的存在和一定时间的届满。举证时限制度也包括两个方

6、面的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定的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提出权行使的期间。二是后果,当事人在期间内不行使证据提出权的,权利丧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法院应予以排除。第二、证据失权的本质是丧失证明权。当事人的证明权是当事人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础诉讼权利,它具体表现为证据的提出权,即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岀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当事人的证明权不涉及证明不能的后果应由谁来负担的问题,而是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攻击和防御时对陈述的证明行为的自由支配性问题。无论法律上是否预设该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都享有证明权。”二、我国举证时限

7、制度的立法概况及不足1.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立法概况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奉行证据随吋提出主义,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没有任何限制。当事人不仅可以在一审的各个阶段,而口还可以在二审的任何阶段提出证据,其至还可以在裁判生效后,提出所谓新证据,以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而检察机关也可以以当事人有所谓的新证据而在任何时候提出抗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随时提出证据。第152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可以以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证据,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

8、推翻生效判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再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中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作出了限缩性的解释,进行了限制,但由于没有明确逾期举证的失权后果,在审判实践中并无适用的价值。现行《民事诉讼法》之所以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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