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论文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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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区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行政决定法》对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的种类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有三项:第5条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决定、第6条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的措施[1]、第7条规定的行政主体懈怠作出决定的行为。该法涉及的三项内容比我国《行政诉讼法》“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唯一的内容要宽泛得多,由此使行政主体作出的大量的行为被纳入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此外,该法还对上述受案范围事项的具体含义作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  第一,该法第3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适用的决定是指依法针

3、对具体情况所作的、准备作的或者应申请所作的具有行政性质的决定,而不是总督所作的决定。”这一定义中的“决定”十分广泛,包括三种情形:作出的行政决定、准备作的行政决定、应申请所作的行政决定。  第二,该法详细解释了“作出决定”的含义。根据第3条第2项规定,作出决定包括六种具体情形:作出、中止、撤销或者拒绝作出命令、认定或确定;给予、中止、撤销或者拒绝给予执照、指导、同意或者许可;授予、中止、撤销或者拒绝授予许可证、权力或者其他法律事件;规定条件或者限制;答复申诉、查问或者要求;作出或者拒绝作出任何其他行为或事项

4、。  除了上述一般的正式意义的“作出决定”外,该法还规定了“准作出决定”的情形,即第3条第3项规定:“法规明文规定在作出决定前应运用法定权力作出报告或者建议的,为本法的目的作出该报告或者建议本身应当被视为作出决定。”这一项规定大大扩展了行政主体“作出决定”的范围,使更多的行政行为被纳入司法审查受案范围。  第三,该法解释了行政措施的含义。第3条第5项规定:“本法中关于为作出决定所采取的措施,包括为作出决定而进行的准备工作,以及搜集证据、进行询问或者调查。”这一规定表明,“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完成某一完整行政

5、行为所做的准备行为或中间性的行为,行政主体作出的措施行为也属于司法审查受案范围。  第6条第1项具体规定了措施适用的情形:公务员为作出本法所适用的决定而已经采取、正在采取或者准备采取措施的,受该措施侵害的个人或者以下列一项或数项理由就该措施项法院申请审查令:……  第四,该法解释了懈怠作出决定的含义。第3条第1项规定,懈怠作出决定包括拒绝作出决定。第2项规定,本法所称的懈怠作出决定的种类,可解释为相应的决定。所谓“相应的决定”是指上述提到的“作出决定”的六种类型。  综上,澳大利亚法律不仅对司法审查的受案范

6、围作了非常宽泛的规定,而且对其具体含义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此详细的法律规定便于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处理案件。  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标准是“行政处分”,大致相当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具体行政行为”。早期的“诉愿法”第2条对“行政处分”界定十分狭窄。它将行政处分界定为“’中央’或地方机关基于职权,就特定之具体事件所为发生公法上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这一定义有很多弊端,[2]大大限制了法院的受案范围。这一缺陷在后来立法中得到修正。1999年通过的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项和修正后的

7、“诉愿法”第3条均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由此规定可见,它与早期”诉愿法”规定不同之一在于增加了“其他公权力措施”。换言之,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只是“行政决定”,还包括“其他公权力措施”。这一立法规定与前述澳大利亚“行政决定法”的规定很相似。  我们的借鉴  我国《行政诉讼法》界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包括了前述澳大利亚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的“措施”,即那些“准备行为

8、”或“中间性的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内,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看法。但主流观点和法院没有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中一个代表性的事例是行政检查行为通常被排斥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关于其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有人认为,行政检查由于其行为的内容尚未最后确定,是尚未终了的行政行为,是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司法审查时机成熟的原则,因此无法进行审理和判决。[3]可见,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行政诉讼法》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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