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研究论文 _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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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各项改革事业的深入,根据现实需要,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通常做法,反思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完善中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国外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做法  各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虽各具特色,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行政诉讼范围时采取的基本做法不外乎以下两种:  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方式  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方式是指先通过立法或者判例列举排除法院不宜

3、受理审查的行为,然后概括规定其余的所有行政行为或者合法争议均属于法院受理和审查的范围。对于哪些行政行为属于或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从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立法和判例看,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法,一般采取的是列举排除式加概括肯定式。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不能审查的行为只是例外,而且例外的情况越来越少。再如,从法国行政法的规定来看,它采取的是先排除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为的行为,然后再说明行政审判的范围,最后说明受普通法院管辖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又如,我国台湾地区

4、行政诉讼法,也是采用概括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排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由其他法院审理的行政争议[1]。  以判例为主的方式  在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受案范围亦有运用判例为主的模式。所谓的判例,”类似之案件须作类似之判决是已。”[2]行政判例制度的建立,不仅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制定法固有的缺陷,还可以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范围,切实保障公民的利益,而且可以不断适应当代社会不断变化发展的需要,从而始终与社会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在某种程度上也维护了制定法的稳定。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在其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法国,行政审判的权限主要由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和

5、行政法院的判例所确定。同样,英、美等国也是采用以判例为主的受案范围确定模式。在美国,”国会的意图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问题不作法律规定,而由法院用它自己的方式对受害人予以救济。”[3]  二、对中国行政诉讼范围的反思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对行政诉讼范围的确定,具有以下特点:  不实行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立法模式  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不实行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立法模式,而是以立法的形式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基本上采取的是混合的方式,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说,是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的基本界限;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案件,即《

6、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具体列举的8种行政案件,同时对一些目前难以列举全面,而且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行政案件又运用概括的方式作为补充,即《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概括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最后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出了排除的规定。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标准有两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法院不予受理;二是人身财产权标准。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侵犯的行政争议[4]。我国与西方国家对确定行政诉讼范围不同,行政诉

7、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一开始就被完全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人民法院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并且都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法律评判。殊不知,一个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其负面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人民法院仅能够改变其引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对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发布该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评判,那么行政机关还可以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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