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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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直是行政诉讼乃至整个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一个不能回避的重要课题。近年来,已经有许多学者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提出了许多完善建议。本文试图从诉权角度,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作些探讨,为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一个视角。  一、历史与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演变过程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是法院可以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有狭义与广义两种。狭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广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包括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范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范围,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范围。本文采

4、广义之含义。  回顾20多年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演变过程,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1、单项法律法规个别授权阶段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取决于单项法律、法规的个别授权,没有单项法律法规授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只有某个单项法律具体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法院才受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实际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一些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也

5、规定了一些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针对这种情况,1987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不应受理。”这一司法解释适当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授权,扩大到法规授权。据统计,到1989年行政

6、诉讼法制定之前,大约有130多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诉讼法有限制的统一授权阶段  1989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统一授权,有限度地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做法是采用“概括+列举+排除”的方法,通过这三个匝道,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界定。  概括性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受三个条件限制:一是起诉主体的

7、限制,即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权益受害者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行政行为的限制,即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三是被告主体的限制,即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行政机关,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被告主体。  列举性规定。行政诉讼法在第2条规定的基础上,又在第11条采取列举的方法,进一步限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

8、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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