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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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比较研究  摘要:2003年8月27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正式在我国领域内生效。为使公约与我国国内法衔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他国经验,刑事诉讼制度逐步走向科学、民主和精密。将该制度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对比研究,以便更好地掌握该制度。  关键词:特别程序;普通程序;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0-0130-02  《联合国反腐败

2、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1)来自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者价值与这种所得相当的财产;(2)用于或者拟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第54条第1款规定: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相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2003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该公约,该公约正式在我国领域内生效。为使公约与我国国内法衔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7

3、  根据中国人大网向全社会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的立法目的是:“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条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  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的设立,能够抑制贪官“以死匿财”和“以逃移财”恩泽后人的念头[1]。有利于国家挽回巨额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剥夺犯罪给犯罪分子带来的巨大利益,有利于对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为向外逃犯罪分子追缴境外财产提供依据。之所以是特别程序,就说明其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有很大区

4、别,以下做逐一展示:  一、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涉案财物没收方面的不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规定在少数特殊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进行没收[2]。例如:《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死亡的,对已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需要没收的,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以裁定形式做出是否没收的裁决。这里的财物主要就是存款、汇款,没有考虑其他财物。这里还忽略了犯罪嫌疑人在立案前死亡或一审

5、判决前潜逃的情形下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弥补了这一不足。  二、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针对的对象首先是物其次是人7  违法所得是我国各部门法通用的概念,按照部门法分类,本文主要讨论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在通俗意义上,违法指的是违反、违背或不遵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至于所得,一般认为是指有所收获,在本质上是获得了利益[3]。刑事违法所得其实质是犯罪行为人因犯罪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增长。  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任务之一就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自实施之日起就带有强烈的“重人轻物”的特点[4]。刑事诉讼普通程

6、序中侦查机关经常会采取约束和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罚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财物的条文较少。  没收违法所得的特殊程序本质上是对物的诉讼,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物的归属问题,没收的主要对象是犯罪收益[5]。就没收财产的性质而言,没收违法所得特别程序没收的是贪污腐败及恐怖犯罪所得,属于犯罪中的赃款;而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没收的财产并不涉及非法与否的问题,没收的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对其没收是一种惩罚手段。  三、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并不以定罪与否作为其先决条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7

7、的基本原则,而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确定有罪与否,其违法所得就可以被没收。此规定一出即引起了一些质疑。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制度是在反思传统没收制度必须以定罪为前提而导致的困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6]。在传统没收制度下,即使能够证明某些财物属于犯罪收益,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失踪或者死亡,由于刑事诉讼处于中止状态或被终止,便无法没收这些犯罪收益。在违法所得没收制度下,只要能证明被怀疑的赃物赃款属于犯罪收益,此物就应该被强制收归国有,无须纠结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定罪。考虑到刑事审判分为定罪

8、和量刑两个阶段,考虑到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主要是对物,犯罪与否不是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条件,不以对被告人定罪为前提也是可行的。  四、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在举证责任划分和证明标准程度上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存在差异  (一)举证责任的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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