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办法(京民福发〔2009〕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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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办法》的通知京民福发〔2009〕"7号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北京市民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委员会、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快养老服务机构发展的意见》(京民福发〔2008〕543号),促进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发展,市民政局、财政局研究制定了《关于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九年三月十日主题词:民政社会福利机构资助办法通知北京市民政局办公室2009年3月19日印发北京市民政局

2、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北京市民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委员会、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快养老服务机构发展的意见》(京民福发〔2008〕543号)文件精神,完善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扶持政策,减轻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在设施设备购置、用水、用电以及车辆使用等方面的运营成本负担,进一步促进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章资助对象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市或区(县)民政局依法批准设置,由公民、法人(非政府机构)及其他组织兴办的,为老

3、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开展集中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办福利机构”)和“公办民营”类(经市民政局确认,由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合营等方式经营政府建非营利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纳入资助范围。第三章资助标准第三条对社会办福利机构(不含社会办会员制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为生活自理老年人开展的福利服务,按照150元/人/月予以资助;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老年人开展的福利服务,按照200元/人/月予以资助。对“公办民营”类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为老年人开展的福利服务和社

4、会办福利机构为孤儿弃婴开展的福利服务,按照150元/人/月予以资助。对社会办福利机构为残疾人、会员制老年人开展的福利服务按照100元/人/月予以资助。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老年人需经评估,评估标准按照市民政局公布的标准执行。第四章申报条件第四条社会办福利机构和“公办民营”类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资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L(二)老年人社会福

5、利机构须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须符合《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O儿童社会福利机构须符合《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通过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四)除特殊情形由市、区(县)民政局备案确认外,须向服务对象开具税务发票。社会办福利机构和"公办民营”类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开具的税务发票须标明’味位费「护理服务(生活照料)费「餐费”等常规服务收费项目名称及金额。(五)申请年度内无火灾、食物中毒、人员走失、经司法程序认定机构应承担责任的人身伤害等严重责任事故或重

6、大服务纠纷,未出现3次及以上被核实的服务质量投诉。第五章资助程序第五条社会办福利机构和“公办民营”类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季度向区(县)民政局报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服务月统计表》(附件1)o区(县)民政局应当按时将上、下半年服务月统计表报送市民政局。第六条社会办福利机构和“公办民营”类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于4月1日至4月30日向其所在地区(县)民政局提交资助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一)《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申请书》(附件2);(二)加盖当年年检合格印章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北

7、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第七条区(县)民政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四条规定对申报对象资格和申报条件进行初步审查。第八条区(县)民政局对具备申报资格,符合申报条件的社会办福利机构和“公办民营”类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分别按照以下情况核实年度服务量,制作《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服务量初步核查汇总表》(附件3):(-)依据服务收费项目名称为床位费的税务发票,对照服务月统

8、计表核实;(二)会员制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中免交床位费老年人的服务量,依据有明确条款约定的服务合同核实;(三)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中“三无「五保”对象的服务量,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出具名单清单和入院时间证明材料,可以作为核实依据;(四)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量,依据入院登记记录核实。第九条区(县)民政局依据初步核查结果,制作《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审批表》(附件4),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市民政局。第十条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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