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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共同违法行为如何确定处罚主体转载对共同违法行为如何适用林业行政处罚【案例】介付超诉舞阳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案【案件索引】一审法院: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4)舞行初字第1号(2004年3月25日)(未上诉)【案情】原告介付超,男。被告舞阳县林业局。2003年10月23日,被告舞阳县林业局以原告介付超伙同他人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杨树9棵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介付超4000元罚款。原告诉称,被告所作的作出决定,被罚主体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作为购树方不应为所购树木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应当由树木所有人办理。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未依上述规定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该处罚数额较大,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但被告并未告知,是违法的。综上所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返还罚款4000元。被告辩称,舞阳林业局所作的这一行政处罚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拍照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向原告告知了处罚事实、理由和依
3、据及陈述权,申辩权、复议权、诉讼权利,所处罚数额不属较大范围,无须告知其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无证采伐林木属滥伐林木行为。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诉主体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审理查明事实:2003年10月7日,原告介付超等八人以5900元的价格购买文峰乡潘齐庄村于栓紧位于村东荒地的杨树9棵,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了采伐。同日,舞阳县森林公安局派出所以介付超等八人无证采伐属盗伐林木行为为由对该八人予以刑事拘留。10月22日,舞阳县公安局下公撤字(2003)1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对介付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23日,舞阳县
4、林业局作出舞林罚书字(2003)第3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以介付超等八人滥伐林木,价值5900元,材积8.698立方米为由,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对介付超处以4000元罚款。该4000元罚款已由原告家人代为缴纳。针对该滥伐行为,被告对其他七人也作出了同样的处罚。【审判】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舞阳县林业局既认为介付超等八人滥伐林木的行为是共同实施的一个违法行为,那么,舞阳县林业局只能就这一个行为作出一次处罚。在其所作的处罚行为中,虽然对介付超只作4000元罚款,但就其所认定的该滥伐林木行为所作的罚款总额却是32000元。该罚款总额已超过被告提供的《河南省行
5、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数额,属较大数额罚款。依照《林木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被告却不予告知,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认为原告等八人滥伐林木的价值为5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应处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罚款总额不能超29500元,而被告对八个人每人罚4000元,被告的处罚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处罚对象错误,双方均未提供在树木买卖中应由买方或卖方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相关规定或其他证据,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6、第二项第二目、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舞阳县林业局作出的舞林罚书字(2003)第3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将4000元罚款退还原告介付超。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评析】1.关于采伐树木由谁办证的问题原告主张采伐树木许可证应当由树主负责办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本案中,原告与其他合伙人在无获得许可证的情况,私自伐树,应当视为滥伐林木。就目前的法律而言,对采伐树木应当由谁负责办理采伐证,尚无具体规定。那么,在法律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采伐树木的前置条件是办理采伐证,无证采伐就是
7、滥伐,被告以原告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伐树而认定为滥伐林木,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该认定是正确的。通过本案的审理,提示群众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方能采伐树木时,必须先获取许可证件,否则就不知不觉地触犯了法律,受到应有的惩罚。2.被告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原、被告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本案中,原告与其他人合伙违法伐树,应当予以处罚。这是不争的事实,但原告与其他人合伙违法伐树是共同实施的一个
8、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只能对这一个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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