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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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原则“共同违法”作为一种违法表现形式出现于各种法律关系之中,这自然也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但就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民刑法中对于各类共同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均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唯独行政法中关于共同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承担尚存在着“法律真空”(只有少数实体法规定了特殊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不在本文讨论之列),而这一真空状态最终导致了执法实务中的困惑——即处罚决定方式不一而足。笔者试图从共同违法行为的释义入手,结合实务案例,谈谈在消防行政执法中“共同违法”行为处罚的若干方式。       

2、一、“共同违法行为”的概念       行政法中的“共同违法行为”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主体要件        共同违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2人以上,可以是2个以上自然人、2个以上的单位、也可以是有行政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       (二)客观要件       共同违法行为的客观要件是指各违法主体必须具有共同的行政违法行为。所谓共同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各行为人为追求同一违法结果,完成同一违法事实而实施的相互关系、相互配合的违法行为,这一

3、违法行为与违法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从本质上看,共同违法行为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事”或“一个行为”,而非“多事”或“多个行为”。例如,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一个娱乐场所,在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营业。实质上,这种行为属于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一个违法行为。       (三)主观要件       共同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指违法主体必须具有共同的违法故意,即通过意思联络,多个行为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行为会发生某一事实结果,并决定参加共同实施该违法行为,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主要

4、包括三个方面的共同认识因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而是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二是同时认识到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引起同一结果;三是认识到各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及因果关系。       基于上述理解,需要指出的是以下两种情况均不能视同为共同违法行为:       1、同时违法不是共同违法。所谓同时违法,是指没有共同意思联络的行为,例如某公共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丁、戊两现场工作人员未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均构成《消防法》第四十九条的违法行为。从本案中,丁、戊二人

5、虽然同时违法,但并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即不能成立共同违法。       2、同时实施违法而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同违法。如消防法中规定的“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行为,虽然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行为之间也有一定联系,但因为生产商和销售商故意的内容不同,也不能成立共同违法。       二、现行共同违法行为处罚原则的缺陷       目前在执法实务中,对这类行政违法行为常常采取的处罚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是将多个违法行为人视为一个违法主体(即作为一个整

6、体)给予定性并进行处罚,各个违法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向其中任何一人执行该行政处罚,各个行为人内部自行协商分担责任;我们称之为“一事共罚”论。       二是将多个违法行为人认作各自独立的违法主体,而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我们称之为“一事各罚”论。     (一)“一事共罚”论的缺陷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由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共同违法”如何处罚都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

7、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一个案件中有多个违法行为人,就应当以一个处罚决定书,对所有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并注明他们互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该观点的最大优点在于操作性强,执法成本低。如前所述的甲乙丙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擅自共同开办娱乐场所的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仅需以甲乙丙整体作为违法主体进行考虑,无需对三者在行为之间的作用进行过多纠葛,极大的提高了行政效率。同时由于

8、共同违法行为的本质属于“一行为”,故对该行为的主体,虽然是“多人”,但作为“共同主体”作出一次评价,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但该观点确定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行政处罚的性质。与刑罚一样,行政处罚都是违法行为人对国家承担责任,都具有制裁性质,目的是达到教育和警示作用。且某些具有专属性的罚种,如拘留、警告、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甚至不能适用共同处罚。也正是在这方面,行政处罚、刑罚与民事责任性质有所不同。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共同实施民事违法行为的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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