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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7
《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续一)的通知(津市场监管执〔2017〕24号)【2017-12-01实施】.doc》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续一)第一章法律节约能源法裁量细则第一条《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裁量细则法律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裁量细则:(一)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二)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
2、罚款。第二条《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裁量细则法律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细则:(一)产品尚未售出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二)产品已售出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条《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裁量细则法律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裁量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
3、一)产品尚未售出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产品已售出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条《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裁量细则法律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30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裁量细则:(一)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产品尚未销售的,处5万元罚款:(二)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产品已售出的,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三)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条《节约能源法
4、》第七十四条裁量细则法律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一)用能单位配备、使用的能源计量器具准确度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罚款;(二)用能单位配备、使用的能源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校准)或超过检定周期(校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用能单位配备、使用的能源计量器具经检定(校准)不合格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章法规第一节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裁量细则第六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裁量细则法
5、律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2.5千元以下罚款:1.产品尚未销售的;2.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2.5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1.产品已销售的;2.未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3.造成严重
6、后果的。30(三)对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指标的,应适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规定。第二节计量法实施细则裁量细则第七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裁量细则《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附: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裁量细则:(一)属首次违
7、法,责令其停止销售出版物,不予并处;(二)拒不停止销售或2次以上违法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裁量细则《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附:《计量法》第十四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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