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出资问题研究--广东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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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出资问题研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李洪堂一[案例]甲公司是于1992年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2800万美元,合营中方乙银行占70%比例,应缴1960万美元,实际缴纳700万美元,剩余1260万美元未缴付。2004年7月,乙银行、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市资产经营公司签订《股权、债权划转暨转让协议书》,约定:乙银行将其对甲公司拥有的700万美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和31431705.76美元债权划转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受让的上述股权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受让的上述债权中的1260万美元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某市资

2、产经营公司,作为承接乙银行原股东义务的对价,剩余债权本金12895670.25美元及利息5936035.51美元及其他孽息以人民币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市资产经营公司。此后,某市资产经营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丙公司承接某市资产经营公司在上述三方协议中关于债权转让的所有权利义务,丙公司作为某市资产经营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直接受让乙银行持有的甲公司70%股权。乙银行与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银行将其持有的甲公司70%股权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同年,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批复同意上述股权转让。2004年12月,甲公司董

3、事会决议,同意股东丙公司将其对甲公司1260万美元债权转为对合营公司的补注资。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审验出自页.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5日止,甲公司已收到丙公司本次缴纳的出资额合计1260万美元,其中实缴注册资本1260万美元,均系以对甲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2005年5月,某市工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其注册资本2800万美元(实缴2768.18万美元)。2004年3月,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甲公司向某银行借款2000万美元,乙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并应甲公司请求垫付借款本息25495670.25美元,判决甲公司应

4、偿还乙银行上述垫付款本息。9月,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由乙银行变更为丙公司,将甲公司的设备、房地产等财产作价人民币450万元,抵偿该案部分债务给丙公司。页.2004年2月,原告丁公司以甲公司等为被告提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甲公司与另一被告应共同承担偿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36060.04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06年5月裁定追加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对甲公司不到位注册资金1260万美元的范围内,以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5431326.71元为限对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丙公司

5、以其受让股权及债权行为有效,并已将债权转为补充出资且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追加。法院于2007年12月作出裁定认为:丙公司承接甲公司70%股权,也承接了未履行的1260万美元出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该出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丙公司以1260万美元作为补充出资是否合法有效。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地位平等,甲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保障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丙公司以其1260万美元抵偿其对甲公司的出资义务,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公司设立注册资本的目的。《公司法》对出资方式作了明

6、确规定,丙公司以债权作为出资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因此,丙公司对甲公司拥有的1260万美元债权不能直接认定为出资,丙公司应继续履行其出资义务。法院裁定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丙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股权、债权

7、能否作为出资,法律、行政法规未予明确。一般认为,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对于债权出资,采取了否定的态度,实务中公司登记机关并未完全禁止,法院则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态度。[1]但在现行公司法规定下,债权可以,而且应当允许作为出资。[2]债权用于出资的理由首先基于立法。《公司法》第27条采列举及概括规定出资方式,股东除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四种财产出资外,也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债权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标准,《合同法》第79条也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公司现物出资,包括实

8、物和财产权利,须具备四项要件:1、确定性,用以出资的标的物必须明确具体,不得随意变更;2、价值的现存性,出资之现物须为在章程记载时事实上已经存在的价值物,附条件和附期限的现物出资不予允许;3、评价的可能性,对标的物价值存在客观现实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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