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债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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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绪论一、选题的意义绪论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出资形式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出资人凭借其对公司的出资,换取股权作为对价,成为公司股东。可见,法律对出资形式限制的严格与否直接影响出资人股东地位的取得,并同时影响公司筹集资本的效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债权在法律生活中逐渐居于优越地位。债权不再仅是实现物权的手段,其自身已成为独立的经济力量,是社会财富的重要体现_随着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公司的出资形式日益丰富,债权能否作为股东出资、债权出资尤其是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如何立法、规制成为公司法理论争议的焦点之一。纵观各

2、国,英美法系国家已普遍允许债权出资,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一定程度承认了债权出资。国内外理论学说对债权出资大多持开放态度,允许债权出资已成为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趋势。但遗憾的是,我国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仍没有明确规定债权是否可以出资,相关配套立法对债权出资(尤其对以第三人债权出资)更是缺少可操作性细化规定。而众多学者的观点、司法实践、国家工商部门的相关规定及试点实践告诉我们,允许债权出资已是我国公司法发展的趋势。、在此背景下,如何对待债权出资(尤其是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对债权出资如何立法、如何规制等问题将成为公司法理论研究的新热点。鉴于

3、此,笔者将对债权出资的社会客观需要、内在规律性、立法规制进路等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已期为今后立法、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参考。二、国内外研究情况(一)国外研究情况鉴于对股东以债权出资的效率和安全性考虑,国外对债权出资研究分为两大派:许可主义主张和禁止主义主张。采许可主义观点的学者多为英美法系国家学者,采禁止主义观点的学者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学者。英美法系国家受自由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大多坚持个人本位立法观点。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尽量为公司设立、经营提供便利,注重提高公司运营的效率。学者们多持允许债权出资的态度。如美国联邦《示范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未作任何

4、强制性限制,出资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方式是否适当等问题完全由董事会来判断。该法第2分章6.21(b)项明确规定出资形式可以是任何对公司运营“有益”的有形和无形财产。债权出资可以降低公司负债,增加公司财产性收益,改善公司财务状况等,当然可以对公司运营“有益”,因而可以用作出资。同时通过设定董事会善宁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绪论意审查义务和赋予采取对现物出资获取对价股权限制措施及出资人出资差额责任等形式进行规制。美国法学家罗伯特·W·汉密尔顿和英国法学家R.E.G佩林斯皆采此观点。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创立之初,因受严格资本制度理论等因素影响,在出资形式规制

5、上更加注重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对于债权这种具有相对性、意定性、隐蔽性等缺陷的出资形式,学者们多持排斥或限制的态度。不过伴随公司理念更新和公司实践发展,大多学者改变了对公司资本的传统认识,实践中也逐步打破对公司资本形式的严苛限制,在理念上更加注重公司资本的效率性,重视释放公司资本的增殖潜力。在德国,立法明确承认破产重整中的债权转股权,尽管对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未明确立法认可,但德国学说和司法判例均认为请求权符合现物出资的相关要件,可以用于出资,而属于可出资的请求权的权利很多,其中包括债权;对其规制模式也是纳入传统的现物出资进行统一规

6、制。托马斯·莱塞尔、格茨·怀克和克里斯蒂娜·漫德比西勒等德国学者在其所著的公司法教科书中均明确认可债权出资。在日本,立法对现物出资尽管没有明确规定,将金钱以外的财产统称为现物出资财产,同时也没指明债权出资是否属于其中之一;不过日本2005年《公司法》仍规定以公司的到期债权可以对公司出资,并对用债权出资获取的股权进行了限制,该法将债权出资以现物出资形式统一规制。日本《公司法》明确要求需将现物出资记载于公司章程进行开示,且一般需由法院聘任独立第三人作为检查官进行外部调查并规定现物出资人的出资差额填补责任、中介机构、董事相应责任等以规范现物出资。日

7、本学说和判例也广泛承认现物出资,日本学者志村治美在对现物出资进行系统性研究后,提出现物出资的四要件说,认为债权符合现物出资的四要件,并明确认可对第三人的债权原则上具有现物出资的适格性,可以用于股东出资。①(二)国内研究情况国内大多数学者基于资产信用和现物出资理论,对公司法上债权出资持许可、开放态度,如学者沈娜在《论债权出资的可行性与风险防范》、宋良刚在《债权出资的法律问题与对策探析一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论文中均有相关论述。基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化,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事实上根本不可能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交

8、易安全保护的使命。这也就意味着,过去对出资形式所做的刻板、强制、局限的规定缺乏了理论支撑,并逐渐脱节于公司实践。留既资本信用之“皮之不存”,则交易安全之“毛将焉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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