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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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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研究二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采取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法官可以收集调查证据,因此,证据保全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中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中也有对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一)德国法 德国关于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规定集中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第十二节“独立的证据程序”中,共九个条文,即第485条至494条。第485条规定了许可证据保全的条件,即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或开始前,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必须是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同意时或者证据有灭失或难以使用之虞时,或者必须确定案件的现状
2、并且申请人对确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时方予以许可证据保全。[22]可见,德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第494条是关于对方当事人不明时的规定,即法院可以为不明的对方当事人选任代理人,以便在调查证据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其余的条款规定了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申请的内容、对申请的裁判、保全措施的实施和诉讼期间等等。 (二)法国法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如在任何诉讼之前,有合法原因应保全或确定对案件争议可能有决定作用的事实证据,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法律允许的各种审前准备措施得依紧急程序命令之。”[23]这是对诉前证据保全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指
3、示对进行的审前活动全部或者部分制作录音、录象,或者录制视听资料并将资料保存在法院书记室,每一当事人均可请求提交一份录制资料或者进行复制或转录。 (三)日本法研究. 日本关于民事证据保全制度规定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审诉讼程序”第三章“证据”的第七节“保全证据”中,从第234条至242条对民事诉讼证据保全程序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在进行证据保全的条件方面,规定“在终局性地确定实体权利关系判决之前,暂且作出的保全处分或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所提出的其它申请是否许可的决定,在法律上只要求释明即可。”在证据保全的管辖方面,规定得比较具体,规定了起诉前和起诉后两种证据
4、保全形式。不过这两种方式实施证据保全管辖存在较大的差别。如果当事人在起诉后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一律由应适用证据保全审级的法院管辖,但在紧急情况下,即使提起诉讼后,当事人也可以向证据调查地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而对于起诉前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其管辖规定比较复杂,其管辖原则主要是由证据调查之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管辖。另外,日本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不能指定对方当事人时处置、依职权保全证据、不能提出不服声明、由受命法官调进证据、期日传唤、费用和口头辨论中再询问等内容。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我国台湾于2003年6月25日修正公布的《民事诉讼法
5、》第368条至376条都是关于证据保全制度的规定。其中对于证据保全申请条件规定为“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经他造同意,得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足以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据保全申请条件较之大陆规定更为宽泛。 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保全之调查程序规定得尤为详尽,第373条规定,“调查证据期日,应通知声请人,除有急迫或有碍证据保全情形外,并应于期日前送达声请书状或笔录及裁定于他造当事人而通知之。当事人于前项期日在场者,得命其陈述意见”。第374条规定,“他造当事人不明或调查证据之权利,得为选任特别代理人”。第375条规定,“调查证据笔录,由命保全证据程
6、序讯问之证人,于言词辩论程序中声请再为讯问时,法院应为讯问。但法院认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可见,台湾地区将证据保全调查程序规定为适用一般的调查程序。研究. 对于证据保全的受理法院,台湾《民事诉讼法》对起诉前和起诉后的证据保全作了区分,起诉前,向受询问人居住地或证物所在地之法院申请,在起诉后,向受诉法院申请,在紧急情况下,起诉后,也可以向受询问人居住地或证物所在地之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对于证据保全之解除,第376条规定,“保全证据程序终结后逾三十日,本案尚系属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证据所为文书,对象之留置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这样,
7、就对声请证据保全的人有了约束,避免有的当事人故意声请证据保全方式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 对于证据保全之费用,第376条规定,“保全证据程序之费用,除别有规定外,应作为诉讼费用一部分负担。在三十日内案件尚未系属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声请,命保全证据之声请人负担程序费用。”因而,证据保全的费用一般作为诉讼费用之一。 三、对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证据保全制度的分析和总结 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证据保全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一种程序制度以及固定、保全证据的必要手段。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管辖法院、证据保管等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 1、适用条
8、件方面。将证据即将灭失或将来存在难以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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