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倾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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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用标准文案美国反倾销条例   第一条范围  本条例对根据经修正补充过的《1930年关税法》第七编之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应遵守程序和实施细则作了补充和规定。本条例还融合了根据《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第六编及《1986年税收改革法》第十八编第二部分第三章之规定而作出的修改条款。  第二条定义  1.“关税法”系修正补充过的《1930年关税法》。  2.“委员会”系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3.“外国”系指某一外国国家或外国某一行政区,外国某一附属领土或外国某一占领。  4.“海关”系指美国财政部下属的美国海关总署。  5.“商务部”系指美国商务部。  6.“倾销差价和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2、1)倾销差价系指某种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高于美国价格的差额。(2)“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系指将总的倾销差价除以总的美国价格得到的销倾幅度。  7.“事实性资料”系指:(1)对调查问卷的初次或补充回答;(2)支持起诉的数据和对事实的陈述;(3)其他数据和对事实的陈述;(4)书面证据。  8.“本国”系指生产某种商品的本国。  9.“进口商”系指进口或让他人为其进口货物的人。  10.“产业”系指在美国生产某种相似产品的生产商的整体,但是商务部部长根据关税法第771条第4款B项裁定不能包括在内的生产者除外(比如本身又是该产品进口商,或者与进口商、生产者或出口商有联系的生产商)。根据关税法第771

3、条第4款C项之规定,如果一批生产者在美国某一特定的区域市场上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并且对该种相似产品需求的供给不是由位于美国其他区域的生产商大量提供,那么可以将该批生产者视作本条前述的某一产业。  11.“利害关系人”系指:(1)某种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美国进口商,或由某种产品进口商的大部分组成的行业协会或商会;(2)生产该商品的本国政府;(3)美国生产某种相似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商(不限于零售商);(4)由作为该产业代表的工人或由美国某种相似产品的销售商(不限于零售商)组成的、精彩文档实用标准文案经政府批准认可的工会或商业团体;(5)由生产或销售美国生产的相似产品的大部分生产

4、者或销售商组成的行业协会或商会;(6)由本条第(3)、(4)或(5)项规定的利害关系方的大部分成员组成的协会。  12.“调查”。某一项调查系指自调查发动通知公布之日起,到下述通知或命令的第一次公布之日止的调查:(1)关于调查终止的通知;(2)关于撤消调查的通知;(3)因否定性终裁生效而使程序终止的通知;或(5)部长所颁布的一项命令。  13.“商品”系指作为调查对象的,为进口到美国而已被销售或可能被销售的某一类或某一种商品。  14.“命令”系指商务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部分第十一条的规定颁发的命令或根据1921年反倾销法颁布的调查结论。  15.“诉讼参与方”系指通过递交有关事实性资料

5、或书面争议意见的方式,积极参加部长在作出某项可能受到司法审查的特定裁决时所进行的调查活动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参加过前一项裁决活动的利害关系人不会因此而改变其作为后一次由部长作出裁决并可能提交司法审查的活动的“诉讼参与方”的地位。  16.本条例所指的“人”不仅包括所有的利害关系人,而且包括被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个人或企业。  17.“诉讼程序”系指一项开始于提出起诉之日或本节第一条所指的“发动调查”的通知公布之日,结束于下述通知的首次公布之日的程序:(1)驳回起诉的通知;(2)撤回起诉的通知;(3)终止调查的通知;(4)具有终止诉讼程序效力的否定性初裁的通知;(5)撤消某一命令的通知;或(6

6、)某项调查中止的通知。  18.“生产者”;“生产”。“生产者”系指某种产品的制造商或生产者;“生产”系指对某种产品的制造或生产。  19.“转售商”系指部长用其销售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或美国价格的人(不限于生产该种商品并自销的生产者)。  20.“销售”;“可能发生的销售”。“销售”,包括销售合同以及与销售具有相同意义的租赁;“可能发生的销售”系指某人发出的不可撤回的要约。     21.“部长”系指商务部部长或其委托授权的人。部长已授权主管商务部进口局的助理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八条第九款以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并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最终的复查结论。主管进口处

7、、调查处及核查处的诸部长副助理则被授权处理有关反倾销的其他事宜。  第三条诉讼程序记录精彩文档实用标准文案  1.官方记录  部长应将每一案件的诉讼程序的官方记录按照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4款所规定的地点存放于商务部进口管理司的中心记录室。部长应将其在诉讼程序中所制作、收取或获得的有关事实的信息、书面争议意见或其它材料记入记录中。记录中还应包括关于诉讼的政府备忘录,主管机关方面当事人的单方面会见的备忘录,公布在《联邦纪事》上的决定、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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