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实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和要件(林泰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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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实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分析林泰松律师,马彪实习律师,刘春生实习律师。林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泰松律师,马彪实习律师,刘春生实习律师公司是具有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的法人,应当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公司股东对此不承担责任,这是法人制度基本精神内核。但是,我国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不实出资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呢?司法实践中虽有不同判决,但大多数都判决不实出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即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认为这种做法是

2、历史错误观念的延续,这种判决既无直接法律依据,亦无相应法理支持,应当予以摒弃。司法实践中应当真正践行已经在成文法层面上建立起来的法人制度,同时配以破产等其他法律制度,形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法、合理的保护制度,保障程序正义和实质公平的同时实现。一、案例:A公司拖欠B公司货款共计100万元,逾期不还,B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货款,同时列A公司两个股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A公司两个股东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应当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查,A公司于1999年设立,当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两人,各占50%股权,且两

3、股东均实际足额缴纳了出资。经营过程中,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发生之前,A公司决定增资至6000万元,两个股东依据原来股权比例认缴增加资本。事实上,两个股东直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尚未实际缴纳其认缴的出资。焦点问题:在A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程序上,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直接以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即股东是否为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实体上,不实出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在其不实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现行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只要原告生成被告公司股东存在不实出资的行为,即允许原告同时将被告公司及其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判决结果中被告

4、股东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则有不同,少数判决认为该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诉争债务的情况下,其方对公司债权人在不实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说,此时该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一般连带责任;而多数判决则仅仅判决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和股东之间承担责任的顺序则没有明确,实质上,股东此时承担的是一般连带责任,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此时没有显现出应有的法律效果。对于这两种做法的异同以及合理、合法性后文进行论述,这里首先从历史脉络的角度对国家政策的演变过程进行梳理,以此作为进一步探讨的基础。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演变过程以及发展趋势:自20世纪80

5、年代清理整顿公司以来,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责任承担就是国务院和最高院试图解决的问题。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也经历了从模糊责任到清晰责任,从无限责任到有限责任的发展过程:(1)模糊责任阶段(1985.8-1987.7)这一阶段主要有两个文件,即1985年国务院《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和198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上述两个文件的区别在于国发【1985】102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企业,而中发【1986】6号文件则仅仅适用于党政机关和

6、“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开办的企业停办的情形,但是,两者更多的表现为共同点,具体有以下几点:第一,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过于宽泛,其追究了作为所有者权益主体的开办者责任,同时也追究了仅仅履行行政审批手续的行政单位责任;第二,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企业已经停办或者出现资不抵债等情形。对此,中发【1986】6号文件明确“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而国发【1985】102号仅仅明确“造成严重后果的”,但何为严重后果则没有明确,但是一般理解而言,必然是出现了资不抵债等情形的,否则如果企业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或者企业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则没有

7、必要追究出资者或者审批单位的责任。第三,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上述两个文件虽然明确追究出资者和行政审批者的责任,但是没有明确其责任性质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更没有明确其对企业债权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性质和条件。综上所述,这一阶段并未明确对企业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责任性质、方式和要件等内容,唯一可以明确的是追究企业以外主体责任的前提是企业已经出现严重困难,资不抵债,甚至企业已经停业、解散,而没有确定在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能否追究企业以外主体的责任问题。同时,在责任性质都没能明确的情况下,其没有,也不可能对法人制度、法人责任等问题进行规定,而仅仅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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