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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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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资源本位”检视侵权行为之传统思维曾世雄台湾政治大学教授 一、绪说 人类在群居之社会中生活,有正态面与反态面之分。正态面下,人类之行为,合法有序,其建设性,正如受雇受薪、雇工给钱,可以提高国民生产毛额,使国民所得增加;反态面下,人类之行为,违法脱序,具破坏性,例如抢、偷、毁损、干扰,如果发生频繁,势将导致社会秩序败坏。侵权行为,在正态面下,无存在之空间。侵权行为,惟有在反态面下,才有可能发生。 反态面下之侵权行为,究竟如何发生?先要从反态面下之诸情节切入。人类在群居之社会中生活,彼此之间,有者,存在着法律关系,如出租人与承租人,其间之法律关系,有者并无法律关系,如互不相识之
2、路上行人,其间并无法律关系。彼此之间,有法律关系而又违反之,违反之一方,必须依其原法律关系之规定负责。此一问题,大体上乃“契约关系与违约责任”之问题,与本文无关。彼此之间,无法律关系而又违反之者,所违反者,必为法律之规定;违反之一方,必须依其所违反之法律规定负责。此一问题,大体上乃“侵权行为”之问题。 侵权行为,是在彼此不具一定法律关系之基础上,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法益,此一见解,过去、现在以及未来,大概不会改变。 二、侵权行为之基本架构 侵权行为,在法律体例上,有不问发生之原因为何,通通以侵权行为称之,亦有因发生之原因不同,分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二者。就后者体例言,因自己之行
3、为而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法益者,为侵权行为,因非自己之行为或因所有、占有之物而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法益,而依法自己亦须负责者,为准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该不该分成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对于探讨侵权行为诸基本问题,似无助益,自非本文探讨之课题。但必须说明在先,本文泛称侵权行为,当然包括准侵权行为在内。 大陆法系中,有关侵权行为之基本架构,其核心论点: (一)侵权行为之当事人,至少有二方,一方为加害人,原则上即行为人,他方为被害人;属于此一类别者,有一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同属此一类别者,有动物占有人(所有人)之侵权行为、工作物所有人(占有人)之侵权行为。有时,侵权行为之当事人有三方
4、:属于此一类别者,有公务员之侵权行为、未成年人之侵权行为、受雇人之侵权行为、承揽人之侵权行为。 (二)自从动力被开发出来后,不少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之事件,层出不穷。最为常见者,应属动力车辆事故,偶有航空事故,最为少见但亦有之者,有核能事故。针对动力车辆事故,有以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之,有修法将之纳入民法规定之。针对航空事故及核能事故,为便于与国际条约或惯例接轨,原则上,另以单独立法之方式,处理之。 (三)晚近工商业之运作,日新月异。不论是商品之设计、生产、制造、加工或输入、经销,或是服务之提供,一有不慎,即有可能演变成侵权行为之因源。法制体例上,应时也有增订商品制造人之侵权行为及危
5、险制造人之侵权行为之事例。然则,随着时空不断往前推进,社会生活亦不断在变迁,侵权行为之诱因,必然因而增加。尽管民法可以修补增添,将动力车辆之贯任、产制商品之责任及创造危险之责任,纳入规范。但至今日,所见所闻,终究是治标不治本之方法。 (四)侵权行为之基本架构,除上述者外,通常情形,尚有构成要件之要求。行为人必须有(1)行为,作为或应作为而不作为;(2)违法;(3)故意或过失;(4)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法益;(5)行为与损害间须有因果关系;(6)被害人受有损害。 三、侵权行为之传统思维 侵权行为,在传统上,可用“二个相互不相干,一个侵害另一个;前者不该,后者无辜”一语,说明其全貌。
6、然则,上面语句之下,侵权行为之传统思维,具有如何之特色,有待说明: (一)民法以规范一般人之“行为”为物件,侵权行为,顾名思义,应可印证:一般人在社会生活中,受多种社会生活规范之约束,包括受道德规范、人伦规范、礼仪规范、宗教规范及法律规范等之约束。众多之社会规范,均以一般人之“行为”为规范之物件;法律规范,不能例外;民法亦然。民法中之侵权行为,有“行为”之字汇,加强误导,民法在于规范一般人“行为”之假象。 (二)侵权行为采过失责任,与其他规定采危险责任,二者之间,存有鸿沟:民事责任,可作多种分类,其中之一,即将民事责任,分为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有些民法学之著作,将无
7、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划上等号,依本文所见,是搅乱民法体系之错误见解。民法上规定之民事责任,仅有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二种,无危险责任之规定可言。就此问题而言,虽有极少数之德国学者,对动物占有人之动物伤人之侵权行为,怀疑其带有危险责任之性质,然不能普遍被接受。即或,台湾地区之民法第一九三条之三有危险制造人侵权责任之规定,究其实,仍非典型之危险责任。 现代民法,不问为法国民法、德国民法或瑞士民法,制定之初,动力尚处开发阶段。危险责任,是在动力被大力开发、使用后,方始衍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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