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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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被列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为进一步推动条例立法工作,自2013年以来,侨民宗委加强与起草部门沟通联系,提前参与起草论证工作,及时跟进条例制订进展情况;到我省重点侨乡调研,了解华侨权益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赴浙江、福建等省,学习借鉴外省在华侨权益保护方面的经验做法;出访美国、加拿大,听取海外侨胞对华侨权益保护的意见建议及其利益诉求。侨民宗委于2014年12月底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后,及时通过书面和电子邮件的形式征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2、、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省依法治省办、部分省直单位、21个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以及全部省人大代表、部分在粤全国人大代表、部分立法咨询专家、部分社会组织的意见。1月20日,省人大常委会雷于蓝副主任率侨民宗委赴京,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艾力更·依明巴海汇报条例起草情况,并就条例涉及的华人参照执行、华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问题专门向全国人大华侨委、常委会法工委有关部门请示,听取全国人大相关部门的指导性意见。—7—1月28至30日,侨民宗委组成两个调研组,分别赴江门、汕头两市召开条例立法调研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侨工委、侨办、侨联及归侨侨眷代表、侨资企业负责人意见

3、建议。佛山、中山和潮洲、揭阳等市的人大常委会侨工委负责同志受邀参加了座谈会。3月10日,侨民宗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经3月19日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同意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定,对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和更高的要求。侨务工作作为党和国家一项长期的重要的工作,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中肩负着独特的使命。华侨权益立法是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和应有之义。广东省作为全国重点侨乡,拥有广东籍海外侨胞3000多万,约占海外侨胞总数的一半以上,遍布五大

4、洲160多个国家和地区。海外侨胞历来都是我省的独特优势和宝贵资源,也是推动广东经济社会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为广东改革开放作出了不可替代的积极贡献。近年来,海内外侨情发生了深刻变化,越来越多的侨胞来粤工作、学习和生活,要求加强立法保护其各项权益的呼声日益高涨。为进一步涵养侨务资源,推动侨务工作法治化,在国家尚未对华侨权益保护进行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广东顺应时代发展需要,先行先试制定条例,为依法护侨提供坚实依据,是极其必要的。—7—一、制定条例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宪法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有关华侨权益保护的具体内容,见诸选举

5、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大量的部委涉侨规章、政策性文件之中。我省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也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广东特色的涉侨法规政策,如《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关于华侨子女回国在我省接受义务教育的实施办法》、《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等等。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等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和政策支持。条例草案以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主要依据,以政府规章、涉侨政策为重要参考,结合广东省情和侨情,对华侨享有的人身、政治、社保、生育、教育、

6、财产、投资、捐赠等各项权益作出明确而细化的规定。条例草案内容总体合法,也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行性。三、对条例的修改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反馈,结合立法调研情况,对条例提出如下修改意见:(一)关于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经费保障。第4条中的“财力情况”属非法律规范用语,概念不清,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建议将其修改为“财政预算情况”。—7—(二)关于华侨护照的效力。针对一些旅店对持中国护照的华侨旅客不予登记的情形,建议在第5条第2款中增加“住宿登记”内容,将该款修改为“华侨可以凭本人护照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等事务”。(三)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华侨回国定居分为

7、向原籍地申请定居和向非原籍地申请定居两种情形。根据省侨办、省公安厅出台的《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条例草案第6条仅对华侨回原籍地定居的情形作出规定。为避免产生歧义,建议将第6条中“华侨申请回本省定居”修改为“华侨申请回本省原籍地定居”;第2项“有稳定的住所”修改为“在原籍地有固定的住所”。此外,第3项“有稳定生活保障”已涵盖了第2项“有固定的住所”内容,鉴于第3项旨在强调华侨要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建议将其修改为“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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