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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ORD格式整理版自然法规则法活的法——西方法观念变迁的三个里程碑作者:严存生郭军明文章来源:http://www.xbjuris.com/点击数:83更新时间:2008-11-13概念和范畴是人类认识网上的钮结,是人类理解和把握客观事物的钥匙,它们随着客观事物和人的认识的发展而变化。这种变化有时是很大的,会引起一场认识革命,彻底改变人们对某种事物的认识,此称之为观念更新,而这种更新往往伴随着一个新概念的产生。在西方法学史上就有着反映这一法学世界观变迁的三个概念:自然法、规则法和活的法。它们产生了三种法律观或
2、者说标志着西方法观念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因此,它们像三个历程碑或三种仪器一样,能把我们对法的认识引向一个新的领域或层次。所以,认真地研究这三个概念,不仅可以使我们了解西方法观念变迁的基本脉络,而且可以使我们从三个不同的角度更全面地认识法。一、自然法“自然法”英语为NATURALLAW或LAWOFNATURE,拉丁语为JUSNATURALE,是西方自然法学派所使用的一个概念。这个概念从字面上看似乎指的是一种法,这种法不同于国家制定法,它是自然产生的和客观存在的,而且初期的自然法学家也是这样认为的;但从实际上看
3、,它所指的并不是一种法,而是对法的一种基本看法或一种法律观。这种法律观在西方已经存在了几千年,中间发生了许多变化,但有些共同的特征或基本的观点,台湾学者马汉宝对之作了归纳,他说:“各时代自然法学家有共同之处,可说在于认为人类社会生活所适用之行为规则并不限于国家和政府制定之法律。国家所制定之行为规则之外,尚有性质更为普遍之行为规范,适用于一切的人而非只适用于某一个人或某一时间或空间内之某一社会。此等人类行为规范并非由任何人所创制,而系根据有理性(REASON)的人之基本需要而存在着;故人凭借其理性即得察知之或认
4、识之。此等规范形成一切个别行为规则之泉源;并构成批判一切人为规则之内容为善为恶、公平与否之标准。换言之,自然法学者可说无不承认有一种较高法或理想法之存在,以为实证法之终级根据;同时此等学者亦可说无不相信绝对的价值,无不追求绝对的正义。”[1]具体说来,这种法律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或观点:第一,法从本质上说就是客观规律,因此,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其对人们行为的规定不能有悖于客观规律。如孟德斯鸠所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而来的必然关系。”[2]自然法就是人在自然状态下“所接受的规律”
5、[3]。他认为那些违反人们的体力和智力发展规律的法律规定是恶劣的。法就是一种规律的观念在西方影响很大,哲理法学派的主要代表黑格尔也说:“法律分为两类,即自然规律和法律。”[4]社会法学派的狄骥也坚持这一点,不过他指出,法作为一种社会规律不同于自然规律,它对于自觉存在的人来说,只是一种应当或应然,不是必然,所以只能叫作社会规范。学习参考好帮手WORD格式整理版第二,法根源于人的永恒不变的本性:社会性和理性(自觉性)。真正的法律或自然法应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或者说就是由人的理性所发现的人
6、的规律或行为准则,是“理性之光”,它能照亮人的前进道路。正因为如此,国家制定法应建立在理性意志的基础上,而不应是个人任性意志即私欲和成见的表现。理性是衡量实在法好坏的一个重要标准。第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正义。所谓正义就是基于公共幸福的合理安排,就是人人在社会中“得其所哉”,即享受到他应该享受的权利和平等地承担义务。正因为如此,应纠正个人交往中的不正义行为和阻止对人们正当权利的侵犯活动,如果它违反了这一些,它就是一种不正义的法律。第四,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能使人们辨事非、知善恶。正因为如此,它应与人们的价
7、值观念,特别是其中的道德观念相一致,也就是说不能有悖于道义,或者用富勒的话来说,它应具有道德性,这种道德性不仅体现于实体价值目标方面,而且体现于其形式和程序方面。因此,不符合道德的法律就不是良法和不具有正义性。这样一来,道义就成为衡量实在法良恶的标准。不过自然法学家们并不一定认为所在社会的道德就具有这一性质,也就是说,自然法不等于所在社会的道德,而是适用于所有社会的道德,或者说实际正是人们所不断追求的终极性的价值目标。登特列夫(A.P.d’Eutre’ves)在谈到这一点时说,自然法理论“就是一项主张,主张可
8、以拿一个终极的尺度,一套理想的法律,来检验一切法律之效力,这个终极的尺度,这套理想的法律,可以比一切现有的法律更确切的被认知和评价。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5]。从以上可看出,自然法学家特别重视和强调法律存在的客观性和同一性,认为不同国家和时代的不同法律,都有着共同的客观基础(或根源)和共同的价值目标。这就是人的本性和规律,就是理性,就是由正义所综合的一系列价值目标。如自由、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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