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企业治理机制的内在缺陷与解决途径

家族企业治理机制的内在缺陷与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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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族企业治理机制的内在缺陷与解决途径摘要:通过对福建、广东等地家族公司的实证调研分析,从经济法的角度分析家族公司治理机制的内在缺陷,揭示引入外部董事对于提高家族公司治理效率所起的两个不同于上市公司外部董事的主要作用:(1)弥补家族公司企业家管理能力的不足;(2)提高家族公司的社会信任度,将家族信任扩展为社会信任。关键词:家族公司;外部董事;管理能力;社会信任度中图分类号:1727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7740(2010)01—0014”---04本文描述的家族公司是指,两个以上投资者基于一定的密切关系(如血缘、婚姻、朋友、同乡关系),按

2、公司法的规定,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公司存在的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相互之间一般按投资额多少来分配对公司的控制权。一、家族公司的法律特征与治理机制的内在缺陷家族公司尽管以现代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存在,但其法律特征对于家族公司治理的影响与上市公司相比,存在较大差异;而且,这些差异与形成家族公司治理机制的内在缺陷直接相关。与上市公司相比较,家族公司的法律特征可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1.公司的建立基于较强的人合陛基础。与上市公司建立在完全的资合性基础上不同,家族公司建立的基础,更多地具有人合性的特征。我们对广东250家家族公司进

3、行实证调查,收回问卷211份,其中有效问卷100份,调查数据显示,家族公司人合性的特征表现为:(1)股东限于特定的人际关系圈;(2)创业资金来源限于特定人际圈;(3)股权高度集中;(4)公司控制权高度局限于内部人。家族公司中最需家族成员或自己控制的位置。家族公司的股东之间尽管也存在着按公司法规定建立的契约和产权关系,但促使这种关系成立的前提是股东之间有深厚的信任关系。这种信任关系是一种道德关系,是基于股东对相互之间的背景、人品、情感的了解、把握与认同。基于这样的人合性基础,家族公司的股份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较高的集中性,这种特征的股权结构和股东人数,无

4、疑有利于家族公司减少内部决策、协调成本,但同时也使家族公司的治理机制带有一定的封闭性和排外性,限制了家族公司对于人才的引进和重用,也影响了外界对家族公司诚信度的评价,不利于提高家族公司的社会信任度。2.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对于家族公司而言,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能使股东事先预定风险、并将其控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但是受公司人合性基础的影响和制约,股东并不能通过自由地转让或减持股份,来分散投资风险。因此,家族公司的股东,对于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有更大的内在动机和激励,他们期望在公司获得的利益是一种管理利益,而不是一种金融利益;事实上,他们也不可能像公

5、司的债权人一样,仅仅满足于获得既定的金融利益,因为这与他们对公司经营失败时承担的风险是不相称的。而且,家族公司限制现有股东自由向外转让公司股份,也就限制了外部的、不具有相关密切关系的投资者的介入。由于家族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而且投资风险的转移受到严格制约,原有股东再投资的积极性必然大打折扣,公司的内部融资渠道和能力也因此受到限制。家族公司最主要的外部融资手段,就是向债权人、尤其是向银行申请贷款。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使公司的部分风险向公司的债权人转移。因此,债权人,尤其是银行,在考虑给家族公司贷款时,就不仅要考虑家族公司还贷的经济能力,也要考虑家

6、族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制和社会信任程度。与上市公司的“公示”制度相比较,家族公司由于封闭式的内部股东控制、股权与经营决策权高度合一的治理机制,造成家族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对家族公司的治理效率和社会信任程度必然产生怀疑,从而增加家族公司的外部融资成本和融资难度,限制家族公司的发展。我们的调查显示,家族公司在创业、发展阶段的最大困难就是“缺乏资金”。即使在公司已有一定积累的成熟阶段,缺乏资金也还是主要困难之一。这其中有一定的体制原因,但更主要地还是由于家族公司缺乏足够的社会信任度所致3.公司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现代公司制最核心的法律特征就是公

7、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显然,独立的法人资格对于家族公司治理的意义也不同于上市公司。首先,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内涵表现为公司拥有独立财产。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分离表明,股东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最终是否拥有对公司的所有权是不确定的,取决于公司的经营业绩与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的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当公司进入终止、解散、破产清算时,股东在公司众多的利益相关者群体中,是作为最后的受偿者参与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正是股东与公司的所有权处于这样一种不定状态,股东可能采取的行为可从两方面加以分析,从积极的一面来看,股东会有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动机和激励,

8、以期获取较大的管理利益;从消极的一面看,股东也会不惜采取违规的“插队”行为,在公司未依法清偿对其他利益相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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