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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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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高度危险责任之基础【摘要】诚如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所述:“现代社会亦可称为危险社会,即吾人所处者,乃是一个充满各种危害的生活环境或社会结构。”现代社会高速发展,科技革命的进一步发生与发展必然也会导致各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及各种损害发牛。危险在人类发展历程中无时无刻不在,社会发展至今,对于社会上一般风险应付诸个人之注意能力而得预防并可依据侵权法中过错原则予以救济并得保障个人之自由。然对于高度危险责任而言,不是一般的危险,它來源于高度危险的人类活动。【关键词】高度危险;责任;危险作业一、高度危险责任之内涵(-)
2、含义及其特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之规定多被学者理解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虽然立法中继续援用《民法通则》第123条中的表述“高度危险作业”,但我国学者均认为其包括高度危险活动及高度危险物在内,以广泛包含各种具体高度危险责任样态,达致侵权责任法中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的体系统一。高度危险责任一般表述为:指因高度危险活动或高度危险物导致他人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的特征主耍为:1.某一活动或物品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何所谓为“高度危险性”?在美国法中,高度危险责任常
3、常被称为“内在的/实质性的危险”。在德国法中,有学者将其称为“特别危险”。台湾学者邱聪智所言及危险活动:“而所谓危险活动,则可视为,隐含高度而严重损害可能性,但为现代社会文明发展上必要的技?g活动之总称。”1《侵权责任法》在第九章规定之具体高度危险责任类型主要有: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那么,我们可以这样理解高度危险性,即达到上述危险程度之危险则具有高度危险性。2.高度危险责任为特殊之无过错并可附限额之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不同于一般之无过错之责任,突出表
4、现在免责事由中,例如在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屮免责事由为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在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中只有受害人故意一项免责事由。另外,实施高度危险行为或管领高度危险物既然为法所允许则其行为木身不为不法,并对社会有利,为平衡利益与危险,不致因此而受破产Z虞而“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二、构成耍件(-)须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之行为构成高度危险责任首先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若无行为则无侵害之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之行为除第75条外均为合法之行为。《侵权责任法
5、》在规定高度危险责任时,使用了“损害”概念,而非“侵害”概念,这本身也暗含了,高度危险责任不以违法性为要件的含义。(二)须他人在其作业中受有损害此处之损害为广义之损害不仅指的是具体的损害后果而可要求损害赔偿,另损害之虞亦应包括在内,可得要求实施危险作业之行为人采取《侵权责任法》第21条之适合之方式回复权利圆满之状态。(三)须有因果关系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原则上应由受害人证明,如果危险活动人或危险物保有人不能证明危险活动或危险物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推定成立,确认其因果关系要件成立,构成侵权责任。三、高度
6、危险责任之基础(一)社会基础身处风险Z社会,危险发生时以个人Z力实无法抵御高度危险,事后又多引起巨大之损害,多难以个人承担。这种危险是人为的不确定性,它呈现出不可感知性、自反性、人为性、平等性、全球性,使人类社会的形态由工业社会的“财富一一分配”范式进入风险社会的“风险一一分配”范式。2通过高度危险责任实现对高度风险的分配从而实现社会的正义。另外社会上Z正义观念也是高度危险责任Z基础。在出现高度危险活动Z前,人们普遍的正义观念多为“交换正义”,这样的正义可以控制在自身能力范围之内,然而高度危险活动出现后,科
7、技之发展多超出人类之控制能力,损害之出现与弥补有时大企业也不能承担,故高度危险活动带来之损害不可由从事高度危险活动人以无过错排除之,这样有违人们的止义观念。况现代民主法治国以保护人民为任务。“处在一个危险社会,人民最需要的是安全。保障人民安全乃国家存在的意义及目的,此不仅是政治哲学的理念,更是宪法上的义务。”此种理念在社会主义中国更具价值,并为我国宪法所明文保障,宪法不仅在序言中表明人民的“主人”的地位,在正文中保障人民自由与合法财产。(二)经济基础在高度危险活动出现之前不可能出现法律上的高度危险责任,这是
8、由经济的发展决定的。在古罗马法中不会出现,同样的,在同时期的其他国家地区亦是如此。保险制度的发展与营业活动的成本分担也是危险责任的基础。二者均为针对实施高度危险活动的主体而言。首先,从事此类活动之主体可以购买针对致害第三人之保险,在出现损害时可以通过保险制度转移风险以分担风险。其次,企业进行高度危险活动进行营业活动通过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同样可以分担风险。既然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之主体可以通过各种手段进行风险之转移,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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