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订重点及人身保险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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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修订重点及人身保险相关实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刘建勋第一部分一般性规定一、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13条。新法规定,合同成立的标准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删除了旧法中“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合同成立要件。立法机关作出上述修订的出发点在于,绝大多数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订,所反映的是处于垄断地位的保险人作为强者的意志。对于投保人而言往往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此外基本没有表达其意愿的机会。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成立与生效,有以下问题需要关注:1、2009年10月1日前签发的保险单效力如何认定。此问题的实质,为新旧保险法

2、在适用上的衔接,最高法院已经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例如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被转让后,适用新保险法关于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页脚....此规定意味着,为促成保险交易,尽量

3、承认保险合同的效力。比如,新保险法施行前,用人单位为其职员投保,即便没有证据表明职员同意用人单位为其投保,也应当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对其职员具有保险利益,并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

4、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2、保险人对于缔约程序审查不够

5、细致,出现了大量“代签字”的情形。(1)各种代签字的具体情形。.页脚....所谓代签字现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某人未经他人许可,在订立合同所需要签署的文件上签写了他人的姓名。审判实践中发现,代签字行为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的比例,远远高于其他各类合同纠纷。经过总结,代签字现象大致可以区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保险代理人(含保险人的业务员)实施的代签字行为,另一类为保险人的相对人实施的代签字行为。具体包含以下情形:第一、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署投保书。第二、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署委托银行扣划保险费协议书。第三、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署声明书、告知书以及有关保险标的的调查问卷。第四、保险代理人

6、代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第五、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署保险利益说明书。第六、投保人的亲属代投保人签署投保书等有关投保文件。第七、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署本应由被保险人签署的文件。(2)订立保险合同出现大量代签字现象的原因。第一、当事人人数较多且身份复杂。订立其他合同时,当事人通常只有交易双方。保险法虽然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但实际上参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人员绝非仅此而已。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外,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还有被保险人;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还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某些情况下还包括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现行保险法不承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但又为被保险人

7、和受益人规定了合同项下大量的权利和义务。这种矛盾决定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地位似是而非,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约过程中容易忽视其权利。人身保险合同中出现代签字的现象,相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更加五花八门。在很多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夫妻一方为对方投保、父母为子女投保、单位为职员投保等情形比比皆是。对于某些特殊的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即便投保人为其配偶、父母、子女投保,也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确认后合同方为有效(例如以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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