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用缺陷产品致损的法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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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用缺陷产品致损的法律探析近年来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对医院管理、医疗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由于部分医疗效果不良或不够理想,医患双方容易对医疗后果及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引发医疗纠纷,这已成为社会和大众所关注的热点之一。导致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很多,有医务人员及医疗单位的原因:医术水平欠缺、管理不善、人员素质差、医德教育不够等方面的问题;也有病员及其家属知识贫乏,认识不足引发纠纷。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因医疗纠纷引发的损害案件日渐增多,形成当前损害赔偿纠纷的又一个新动向。本文笔者着重谈患者使用有

2、缺陷医用产品致损引发的医疗纠纷,对该类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结合自身审判谈自己的理解与认识。让我们先看一个实例:1999年2月23日吴某因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右胸锁关节脱位”而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7日施行右胸锁关节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在其体内植入两根“克氏针”。同年3月10日原告出院,其主治医师张某在出院医嘱中载明:1/2—1年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直到2⑻0年11月15曰,因近一个月身体有些异常而去医院检查并准备取内固定,经摄X片示:原固定在右胸锁关节处的二根“克氏针”,有一根已断裂,断裂的“克氏

3、针”已游离至心脏边缘,因这支断针随时有可能刺破原告心脏,医生嘱原告在断针取出之前必须平躺在床上绝不得移动,以避免断针刺破心脏,故原告不得不躺在病床经过三天三夜的术前检查。2000年11月17曰在全身麻醉下行开胸术,于心尖部将断针取出,经法医鉴定:心包内异物取出,已构成九级伤残。吴某认为医院作为“克氏针”的销售者应保证其质量,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医院认为吴某未在医嘱规定的时间内取内定,影响及时检查和治疗,造成后果由其自身负责,双方各执一词。本案是典型的因患者使用医用产品受到损害引发的医疗纠纷案,如何认定医患双方在医疗

4、纠纷中的过错责任是审理医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类案件的焦点也是难点。有人士认为,在医疗过程中,使用各种药品、器械,一旦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属非医疗纠纷,不应按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理,而应当视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笔者不赞同此观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因使用医方提供的医用产品质量导致损害,双方引发纠纷的,只要是患者向医方提出的,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应按照医疗纠纷案件对待。下面分析一下医用缺陷产品的相关法律内容:一、侵权医用产品的定性及法律特征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的定义概括为:以销售为目的的,通过工

5、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性能的实物状态的物质产品。其应具备两个条件,即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医用产品是由特定部门按照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工、制作,为医疗卫生保健服务的物质产品。该产品要经历一个被加工、制作的过程,且生产厂家生产的目的在于通过医院等医疗机构有偿的銷售给患者以获取利润,所以医用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中所提到的“产品”范畴。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也称之为产品责任之债。构成产品责任的要件之一是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故对产品缺陷定义应实行严格控制

6、,这直接关系到权利能否实现。该法第34条对缺陷作了明确规定,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叫缺陷。学理上和司法实务将产品缺陷分为四种,即产品设计上的缺陷、产品制造上的缺陷、产品警示上缺陷和科学上尚不能发现的缺陷。科学上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常作为责任者进行抗辩事由之一。医用产品直接用于人们的生活,关系人体健康,不适当使用极有可能造成人损直至死亡的后果,因存在上述的缺陷之一导致侵权,应受产品责任制约,应纳入《产品质量法》调整范畴。医用缺陷产品的法律

7、特征符合产品侵权责任特征,即为:该责任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医用产品出厂经过销售者将所有权转移给单位或个人;该产品缺陷造成的是使用者人身伤害或产品缺陷以外的财产损害;该产品责任是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即医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与该产品有关联的人即制造者、销售者对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即无论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均应区别不同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作了无过错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9条、30条针对生产者、销售者作了不同规定,除生产者的法定免责条件外,生产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

8、任。对销售者侵权以承担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有条件的例外。故笔者认为侵权医用产品是指存在缺陷并能对人的生命、健康产生损害的医用产品,对其致人损害应适用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如该医用产品在医疗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用《民法通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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