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自损责任性质初探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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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缺陷产品自损责任性质初探论文.freelkaraghen-sianinc”一案中,法院即认为,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即应确保其产品适用其用途,并且具有安全性,否则即应对该产品以及其它财产抽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以保护通常无力保护自己的受害人。侵权责任说认识到产品责任法应突破传统的“无合同即无责任”的规则,但却将产品自损与他损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相混淆,主张缺陷产品自损责任应归纳为产品缺陷责任,而不是一般产品瑕疵责任。(二)契约责任说。该说主张缺陷产品自损是因出售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或者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导致的损害。换言之,产品自损是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不完全给付所生之损害。买受人自

2、交付时起获得的即是一个有缺陷的产品,从理论上说,产品的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因而不能认为自损是对买受人所有权的侵害。对所造成的损失应该采用违约责任救济而不是侵权责任。此说为众多学者支持,被美国多数法院采用。(三)折衷说。持此观点者认为,缺陷产品自损的赔偿责任不应单纯地规定适用侵权责任或契约责任的规定,应根据案中的具体情况以及对受害人救济方便的原则,分别适用契约法或侵权法的保护规定。此说为日本产品责任法和美国部分州法院采纳。例如,日本《制造物责任说》第3条规定,制造业因对制造物缺陷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及财产所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对于财产损害是否应包括制造物自身的损害,《制造物责任法解

3、说》分两种情况规定:在不发生人身伤害的制造物之外其它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制造物自身损害应依瑕疵担保及债务不履行责任加以救济;但在发生上述损害的场合,为保护受害人,依不法行为制度的基本原则,对制造物自损与他损适用侵权法加以救济则属适当。折衷说认为在不发生人身伤害和其它财产损害时,采取契约责任说,当制造物也发生损害,即自损与他损共存时,则应采用侵权责任说予以救济。似乎这不失为最好的解决问题的办法,但若食物中毒进一步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折衷说在理论上的冲突。自损与他损共存实际上是违约与侵权两种行为共存,单独采用侵权法上的救济,实质上是认为发生自损的制造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者、使用者。这与民法

4、上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理论是相互冲突的。在后文将会有详细论述。上述三种学说在各自产品责任立法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对维护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三足鼎立之势已转变为契约责任说与侵权责任说并存,折衷说理论已鲜为采。三、关于我国产品自损责任的问题通过上一节的分析,我们应明确的一个问题是,无论以何种学说理论对购买者、用户因产品自损遭受的损失给予保护,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以转移标的物为目的的契约关系。合同当事人一方给付缺陷产品,因此而给购买者、使用者造成人身,其他财产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当属恰当。但缺陷产品自身价值的减少,毁损灭失,则不

5、能予以侵权救济,因为从理论上讲,当事人一方给付缺陷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合同的完全履行,而是不完全给付或称不适当履行。侵权责任说将缺陷产品自损与他损两种情况下的责任等同起来,因而在理论上存在一个漏洞。依据该说,当事人一方以存在缺陷的产品履行义务,并且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基于给付而取得该产品的所有权。在民法理论上必然会导致一个悖理。现代民法学认为,债务履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债务人的利益得到满足,债务的履行行为不应使债权人的其它利益受到损害。如果当事人虽有履行债务的行为,但未完全履行其义务或者是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即是说当事人的履行构成不完全履行。所谓不完全履行,又称积极侵

6、害债权或不完全给付,最早由德国律师staub在1902年提出,是指债务人虽然实施了履行行为,因其履行有瑕疵或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不当履行的后果是,债权人因接受债务人的给付而受到的损害,由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当债务人给付缺陷产品,产品所有权并不当然转移给债权人。可见,因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而发生的损害,是无法运用侵权责任加以救济的。因为按照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现实存在的权利,如前所述,在债权法中,给付的标的物存在缺陷不发生所有权转移问题的,由此可见,侵权责任说难以自圆其说。折衷说同样存在上述不足,将未转移所有权的产品发生自损的情况,采用侵权

7、法进行救济。侵权责任说,折衷说在理论上都存在缺陷和不足,不宜为我中立法所采纳。因此,我们认为,关于产品自损责任的立法思路以契约责任说为宜。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生之“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所谓财产损害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因为,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的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6民法学者王作堂等也认为,通常所讲的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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