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加书等)诉(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等)(其他)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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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陈加书等)诉(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等)(其他)一案(陈加书等)诉(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等)(其他)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琼行终字第26号  原告陈加书,男,汉族,1944年10月22日出生,文昌市重兴镇光大村委会上西园村人,农民,住该村。  原告刘若汝,女,汉族,1948年4月24日出生,文昌市重兴镇光大村委会上西园村人,农民,住该村。  委托

2、代理人韩群峰,海口市城西法律服务所副主任。  被告文昌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经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清侠,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林方若,文昌市公安局重兴派出所所长。开学初,学习部准备新干事招收计划和相关资料,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这项工作告一段落。本部也与团委学习部负责了校宣传栏更新工作,并安排了义工进行每日更新报纸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  上诉人陈家书、刘若汝因其诉文昌

3、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于2000年9月1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在本院第四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上诉人陈家书、刘若汝及其诉讼代理人韩群峰,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吴清侠、林方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学初,学习部准备新干事招收计划和相关资料,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这项工作告一段落。本部也与团委学习部负责了校宣传栏更新工作,并安排了义工

4、进行每日更新报纸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7月10日晚上约9时,被告文昌市公安局重兴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由所长林方若带领民警黄俊虎、保安员黄良春、陈邦参前往重兴三角庭农场隆源茶店抓有抢劫行为的符克、负案在逃的陈育重、龙程军。在隆源茶店,派出所人员看到共有13个年纪约20岁左右的年轻人围着二张茶桌喝茶。但是,由于派出所人员不认识符克、陈育重、龙程军,经当场对13个年

5、轻人盘问,还没有弄清身份,所长林方若便决定将这13人带回派出所继续进行盘问。于是,派出所人员叫这13人上了一辆由陈邦参向从事运输业的黄循祝借来的大卡东风车(车号为琼C11353)的后卡箱。然后由陈邦参一人在前面驾驶室开车向派出所方向驶去。当时后卡箱中没有派出所人员随车,卡箱有铁门关着,但没有上锁,卡箱两侧和箱顶有帆布。当卡车开离隆源茶店约300米时,车上的13人中的陈育重、龙程军、符大培、龙借庆以及原告的儿子陈宋良等5人相继跳车逃跑。陈宋良在跳车时摔伤横卧于公路上。陈邦参未发现这一情况,继续将卡车开至重兴派出

6、所。当林方若所长随后驾驶的吉普车行至该路段时看到一人横卧于公路上,便将其送往文昌市医院。陈宋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当时派出所人员误将陈宋良认作龙程军,因此医院所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上写的是"龙程军"。次日,重兴派出所向原告送去6000元伤葬费。原告于1998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申请,被告于8月25日口头答复原告不予赔偿。原告于7月16日向海南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公安厅于同月21日以申请人的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原告向省高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省高级法院受理后,将本案移送海南

7、中级法院审理。开学初,学习部准备新干事招收计划和相关资料,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这项工作告一段落。本部也与团委学习部负责了校宣传栏更新工作,并安排了义工进行每日更新报纸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文昌市公安局重兴派出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查处,也有义务查处。重兴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前往隆源茶店查处案犯。当时由于派出所人员经过当场盘查,弄不清在场的13名年轻人的

8、身份,于是,将13名年轻人带回派出所继续进行盘问,这一行为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其次,这13名年轻人被派出所人员叫上卡车带至派出所途中,其中5名年轻人(其中包括原告的儿子)相继跳车逃跑,陈宋良因此摔伤并导致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这一损害事实与派出所的行政职权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无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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