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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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乐税网乐税网(http://www.leshui365.com/)邮箱:Jiufu@leshui365.com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签】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办法,税务代理机构【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文号】苏国税发﹝2003﹞50号【发文日期】2003-03-20【实施时间】2003-03-20【有效性】全文有效【税种】增值税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快金税工程建设,规范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的运

2、行管理,确保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现将省局制定的《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省局反映。  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税务代理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3、)》,特制定本办法。乐税网(http://www.leshui365.com/)邮箱:Jiufu@leshui365.com  第二条 共享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  第三条 共享系统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业务和技术规范,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条 共享系统的适用范围是指经营规模较小、计算机技术应用能力较弱、部分新办法并实行票控的纳税人以及省辖市国税机关认为不具备推行一机一卡条件的其他纳税人。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使用和停用共享系

4、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准。  第二章 税务代理机构开票服务认定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共享系统开票服务的税务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税务代理机构;  (二)配有5名以上已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代理人员;  (三)配有4名以上取得国税机关制发的《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操作人员资格证书》的计算机操作人员;  (四)拥有符合从事开展共享服务系统业务的固定场所,并且便于系统设备的安装、安全防范和管理。  第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的岗位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且应熟

5、悉增值税业务和专用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八条 税务代理机构必须建立科学严密的内部操作规程、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安全保卫和设备保管制度、数据备份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岗位设置及岗位职责和考核制度等)和完备的服务委托协议,并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认可。  第九条 具备资格的税务代理机构申请从事开票服务应填报《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系统税务代理机构申请审批表》(附表一),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验资报告及复印件;  (三)代理服务执业许可证、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乐税网(http://www.leshui365.com/)邮箱:J

6、iufu@leshui365.com  (四)年检合格证明及复印件;  (五)操作人员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培训合格证及复印件;  (六)经营场所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条 共享系统设备购置由税务代理机构负责,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十一条 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必须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税务代理机构内部共享系统操作规程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制定,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管理,由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负责。各级国税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税务代理机构从事开票服务实行年审制度(附表二)。年审合格的报省国

7、税局增值税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纳税人申请  第十四条 纳入共享系统管理的纳税人,仍应按照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使用共享服务系统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申请使用审批表》(附表三)。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申请使用审批表》,审核确定纳入共享系统管理,并向纳税人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表四)。  第十七条 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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