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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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  黄亚洲解亚洁  【摘要】交强险的设置旨在保护道路交通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填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国保监会作为职能部门在国务院的授权下又制定了《交强险保险条款》。由于保监会与保险业有着难以割舍的情结,在起草条例、条款时很难兼顾各方利益,从而导致相关法律秩序的混乱。本文通过剖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论述,并通过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2、  一、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与功能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颇有争议而难以达成一致,条例草案公布的时候,名称还是叫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至此,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计的争议暂告一段落,最终使用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名称。2006年6月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制定并公布了《机动

3、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下称“交强险费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虽然使用了不同的名称,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已经在《道交法》中得到体现。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再次明确了道交法的主导作用。结合《交强险条例》,笔者认为,交强险是保险行业的社会责任。交强险制度为构建一个更加和谐的交通环境,特别是稳定社会关系,包括人车的关系,发挥的积极的作用。交强险虽然

4、是以市场化模式运行,但又是以“不赢不亏”为初衷,因此也不具备营利性。  在功能上,交强险不仅能使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同时,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后也化解了自身的责任风险。  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两个要旨  (一)赋予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的追偿权  《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

5、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需要抢救的,不论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接到交通部门的通知和医院的清单,保险公司就要在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打款;如果被保险人无责任的,也要在无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就是1000元的费用以内打款。只有在条例规定的无证、醉驾、盗抢车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情形下,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惩治违法的侵权人,才规定对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四种情形也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中做了规定。不存在这四种情况的,保险公司不享有抢救费用的追偿权。  (二)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交强险

6、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它不是对第三人的免责问题,而是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可以在符合《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下,在承担了责任限额赔偿责任之后行使追偿权。正如前文所述,交强险具有双重功能,既保护事故中的伤者,同时也分担投保人的责任。这是两个问题,一是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二是对于有重大过错或故意的被保险人,应当使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基于交强险社会功能,保险公司应当先赔付。而基于

7、投保人具有无证、醉驾、盗抢车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情形的过错,保险公司可以向投保人行驶追偿权。  三、《交强险条例》的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理解  200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院下发了皖高法【2009】37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以下称“通知”)。(附: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经审判委员会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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