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英美法系契约法中约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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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英美法系契约法中约因制度[摘要]约因制度是英美法系中特有的产物,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并无这一法则。英美法中的约因制度不仅独特,而且很复杂。因此,分析它的内容与实质,追寻它的历史根源,对于我们了解英美合同法是有益的。文章拟约因的概念、条件和发展就这些内容作初步的探讨。[关键词]约因;契约;允诺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⑻6-0278(2013)05-109-01约因(Consideration)是英美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术语,有关约因的制度是随着普通法的历史发展而不断丰富起来的规则体系。在英美合同

2、法中,并不是每个允诺都能得到强制执行。约因之所以会成为非要式合同的一个要素,可能与合同的交易性质有关。约因制度是在判例中不断丰富起来的一个规则体系,而且这种规则体系仍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文章就约因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合同法理论的完善与发展提供借鉴。一、约因制度的渊源约因一词据说最先由英国高等法院法官路希提出。他在1875年柯里诉米萨案件中指出“按照法律上的含义,一个有价值的约因就是一方得到某种权和、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是另一方作出某种克制、忍受某种损害与损失,或者承担某种责任。”这一定义在英

3、美被广泛接受。法学界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也接受了这一定义,该辞典的定义是约因,即合同的诱因,即促使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原因、动机、价格、推动力。也即订立合同的理由或实质上的原因。约因,对一方当事人来说,可以是权利、便利、利益、利润的增长,而对另一方来说,可以是一些负担、损失、责任的承受。约因的实质是对待给付。具体说,就是一方获利益,另一方受损害。所谓“利益”和“损害”,是指法律上的而不是事实上的利益与损害。现卖生活中多数情况下二者是并存的,但是有时看不出要约人获得了什么利益,受约人受到什么损失,而从法律观点看

4、来存在着获益和受损,这就是具备了充分的约因。在1891年美国哈默诉西德韦案中,哈默的叔父向哈默许诺,如哈默戒除吸烟的恶习,就付给他5000美元。哈默照办,但其叔父的遗产管理人西德韦拒付(哈默的叔父巳死)。法院认为,戒烟既有利于健康又省钱,这是实际上的获益;但吸烟是个人自由,法律不禁止,原告放弃吸烟的自由,从法律观点看是受损。法院判决执行合同。应当指出,一方获益另一方受损是相对而言的,实际上合同的双方应当互有得失。二、约因的要件按照英美契约法的解释,一个有效的约因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约因必须是合法的。凡是以法律所

5、禁止的东西作为约因的,均为无效。例如贩卖毒品的合同,因为作为约因的标的是违法的,所以这种合同无效。2.约因只能在立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进行,不能由第三人承担。立约人只对受约人承诺利益,他不对任何第三人承诺。3.约因必须是待履行的或是已履行的约因,而不能是过去的约因。前两种约因是有效的,第三种则是无效的。所谓待履行的约因是指双方当事人允诺在将来履行的约因;所谓已履行的约因是指当事人中的一方以其作为要约或承诺的行动,已全部完成了他依据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只剩下对方尚未履行其义务;而所谓过去的约因是指一方在对方作出允诺之前已

6、经全部履行完毕的约因,它不能作为对方后来作出的这项允诺的约因,这就是所谓“过去的约因不是约因”的原则。但英美法对此在实践中已规定了很多例外。4.约因必须具有某种价值。英美法规定,约因必须是真实的,必须具有某种价值。这种价值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具体言之,不但金钱,行为可以作为约因,某些不作为也可作为约因。但约因不是等价,英美法并不规定,约因必须与对方的允诺相等。英国法院在一份判决中曾这样认为,“凡属约因是否充分问题,应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自行考虑决定,而不应在谋求强制执行时由法院来决定”,这就是所谓约因的

7、相对性,它体现了英美法中所谓“契约自由”的精神。同时,如约因很不充分,足以构成欺诈的证据,当事人可以请求给予衡平法上的补救,即要求解除契约。1.已经存在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不能作为约因。在柯林斯诉戈弗雷(colirasy.Golefry)这个较为古老的案例中,英美法就规定,如果受约人已经负有现行公共义务,也就是要履行的明确承诺、或对承诺的履行,那么这种义务就不等于约因。三、结语约因时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因此,它也必然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尤其时当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各种经济活动日趋复杂化,各种

8、各样的投机契约广为流行,原先那些对“约因”的解释便日益显得呆板、僵滞。近年来,英美契约法为了适应垄断资产阶级扩大商业活动的需要,在对约因的解释和使用上日趋灵活多变。约因制度从其形成至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它最初是作为限制合同的法律救济范围的手段而存在。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它已演变成独特的较为复杂的合同制度之一,其实质在于合同双方的互惠性。随着社会经济贸易的扩展,商业生活日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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