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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新《行政诉讼法》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摘要:新《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审査标准,法院对行政裁量权的审查由此从立法上得到确认。该标准的出现拓展了司法市杳的深度和宽度,有利于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督促政府依法行政、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等。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本质区别就是前者只对合法性权利提供救济,在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中,即是法院只会对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提供救济,因此要对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定义、标准、适用范围加以探讨。关键词:明显不当;行政裁量;审查标准;行政诉讼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2-0077-03201
2、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在《行政诉讼法》第70条中增加了一款“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这看似有利于法院屯判行政案件,可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不是确定的法律概念,其解释应用的弹性也非常大,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进退两难的境地。立法机关木意是让司法机关依据这一条扩展司法审査权的范围,敦促行政机关守法的同时合理行政,进一步促进行政纠纷的化解。但由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概念模糊,在适用过程屮此概念无法通过司法三段论来判断事实,且缺乏具体的市査标准,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一、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理解在我国的法律制定上,“明显不当”的首次出现是于1999年实施的《行政复议法》。该法第2
3、8条第1款第(3)项第5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敁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自《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我国学界对该法中“明显不当”的定义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明显不当”指的是行政行为不违法可存在合理性问题;有学者认为,“明显不当”指“行政机关的裁量越出了合理的界限,就构成了实质上的违法”。《行政?V讼法》中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引入是司法实践对行政法总则中合理性原则的回应,也让长期困扰我国司法机关到底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应不应、可不可审查的难题得以破解。随着新《行政诉讼法》屮增加对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市杳,这从立法角度表
4、明对我国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审查上己基本达成共识。那么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到底如何应如何理解“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呢?作为法律术语,“明显不当”应有精确的概念。当前我们可以确定的是“明显不当”的司法审查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我国法律对于行政裁量权运用过程中的管辖权限、事实认定、法律程序、法律适用等问题都有具体的法律规定,那么“明显不当”针对的对象就可以进一步缩限为行政裁量权中的处理方式的选择。在法律规定下,行政机关对一个行政纠纷的处理方式有好几种,可以由其自由选择适用,行政机关在自由选择适用的过程中就可能出现处理明显不当的情况。二、辨识“明显不当”和“滥用职权”根据
5、新《行政诉讼法》,司法机关可以对行政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滥用职权”,一个是“明显不当”。前者属于合法性审查,后者属于合理性审查。“滥用职权”的司法审查标准出现于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对于滥用职权司法审查,大多数学者认为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对其进行断定,主观上行政机关有主观恶意,客观上因此行为造成了显失公正的结果。沈岿老师2004年在其文《行政诉讼确立“裁量明显不当”标准之议》屮对司法机关适用“滥用职权”做了一个分析,可知司法机关在对“滥用职权”的适用是十分小心谨慎的。因为当时对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标准没有“明显不当”,导致司法机关对“滥用职权”
6、的解释都有一定程度的扩大。朱新力老师认为无需断定主观恶意,行政机关在行政裁量权的适用过程中偏离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都可纳入滥用职权。新《行政诉讼法》第70条增加了“明显不当”的市査依裾后,司法机关的审查力度得到增强。从此对于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一般都纳入“明显不当”之中,“滥用职权”回归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一)“滥用职权”的行政行力。“滥用职权”有两个构成要件:其一是主观要件,即主观恶意,行政机关违背法律目的;其二是客观要件,即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我们对主观恶意的定义不能过于缩限,行政机关只要是处于非正当动机行使权利,极端草率不负责任都应囊括进去。“滥用职权”的主要适
7、用情形有:(1)行政行为反复无常;(2)打击报复;(3)徇私枉法;(4)行政行为任性专横。“滥用职权”作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之一,司法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确认其无效,在司法机关判决撤销“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之后,一般不再责令行政机关做出新的行政行为。同时,在处理“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中,司法机关还应当追究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二)“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对于“明敁不当”行政行为的判断其实并没有一个统一而准确的标准,这就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的难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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