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制度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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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制度考量[摘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撤回起诉制度,只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散列有关条款,而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亦无相关规定。撤回起诉制度作为现行公诉制度的重要内容,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立法再度缺失,使实践中撤回起诉存在适用范围扩大化、以撤回起诉代替无罪判决、运作程序混乱等问题,有必要及时对该制度进行合理设计。中国4/vie  [关键词]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公诉  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

2、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  撤回起诉制度作为现行公诉制度的重要内容,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处理公诉案件的方式之一。“撤回起诉制度以一种刑事诉讼过滤机制和诉讼程序补救程序机制,与公诉机制共同彰显诉讼的程序价值和人权保障功能,维护着检察机关的权威和司法形象。”[1]但是由于立法缺失等原因,检察机关在适用撤诉权问题上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如何摆脱制度困境,使该制度走上正轨,是立法与司法部门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合法性考量: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及法理基础  (一)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  我国

3、《刑事诉讼法》目前已历二次修改,并且即将适用新《刑事诉讼法》。从《刑事诉讼法》沿革来看,撤回起诉制度经历了从“在线”到“下线”再到“隐身”的变迁。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取消了该条规定,撤回起诉制度变为“下线”状态。鉴于司法实践中撤回起诉制度的重要作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7条第2款、第177条及1999年

4、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9条、第351条、第353条分别对撤回起诉做了相关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撤回起诉的定义、适用情形、法律效力都做了更完善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可是,新修改《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纳入撤回起诉制度,这不得不说是一大缺憾。  立法与司法的脱节,使撤回起诉制度面临着“

5、隐身”状态的尴尬。  (二)撤回起诉的法理基础  撤回起诉作为公诉权的重要内容,建立在公诉权特性、控审分离原则和起诉便宜主义原则之上。  公诉权与审判权相比,具有主动性和裁量性。其主动性表现在,一方面检察机关主动开启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当检察机关发现存在应当追加、变更和撤回起诉的法定事由时,有权主动予以追加、变更和撤回起诉。撤回起诉与提起公诉相对应,是检察机关对诉权进行处分的体现,彰显了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功利色彩,突出了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追诉机

6、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在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或者起诉发生错误的情况下,对自身行为进行调整,撤回起诉,体现了自我监督、自我修补、自行纠错的功能。  控审分离原则要求不告不理和诉审分离,法庭的审理对象受到公诉机关控诉范围的约束,只能在控诉范围内进行审判,而不得超出该范围进行审判。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检察机关公诉不妥或确有错误,也不得自行变更审判对象,只能由公诉机关变更或撤销起诉。  起诉便宜主义又称起诉裁量主义,赋予了检察机关较大自由裁量权。撤回起诉建立在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之上,是起诉便宜主义在

7、法庭审理阶段的延伸。  二、实务性考量:撤回起诉适用现状及问题反思  (一)撤回起诉适用范围扩大化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的《意见》,对于撤回起诉适用情形的规定,实践中扩大适用撤回起诉的情况主要有三类:  一是需要变更或追加起诉的情况,包括起诉后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起诉后在逃同案犯归案后需一并起诉等,具体做法是将原起诉撤回,再一并起诉。这种情况混淆了撤回起诉与撤回起诉书之间的区别,造成适用撤回起诉不当。正确做法是按照最高检的《意见》,制作“变更起诉书”或“追加起诉书”。  二是改变

8、管辖的情况。其实,改变管辖并不是否定了诉因,不能适用撤回起诉,而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是被告人逃脱或者死亡的情况。此时,案件已经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逃脱或者死亡的,应由法院作出中止审理或终止审理的裁定,而不应由检察院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  (二)以撤回起诉代替无罪判决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撤回起诉代替无罪判决的现象,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由于法院不愿出现因无罪判决致检察机关抗诉,上级法院可能改判的风险,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二是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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