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中共同过失犯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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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污染环境罪中共同过失犯的研究摘要近年以来,环境领域出台的诸多法律对打击环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有关本罪主观方面、共犯构成等方面的认定与评价却仍是问题。从司法解释与罪状特征来看,本罪主观方面应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共同过失犯在本罪中有其存在的法理依��和现实需要。中国2/vie  关键词环境犯罪污染环境罪共同过失犯  基金项目: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创新类项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问题研究”(201610329016Y)。  作者简介:周洲,江苏警官学院2014级经济犯罪侦查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ki.

2、1009-0592.2017.03.273  我国刑法在多年以前就已经介入到环境领域,从1997年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2016年12月最新版《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近二十年的立法、修法和释法使得本罪刑法网愈趋严密,入刑门槛日益降低。不过,由于污染环境罪犯罪事实认定复杂,本罪的实务运用尚有许多争议之处,例如立法修改之后,本罪的主观要件在文理上并未明确是否存在共犯中的过失形态,致使实务层面适用不一,一些环境污染事故的过失行为人往往得不到有效打击。因此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对本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共犯主观方面的厘定等问题略陈管见,以期能对共同犯罪过失形态

3、的研究有所充实,特别是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至2016年间,笔者从无讼案例网搜集到江苏省涉及共犯的环境污染案件共达78起,可见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认定已呈常态。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数个行为主体之间通过相同的犯意联络来实施同个或数个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时,则直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并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进行责任划分,而数个行为主体在实施共同过失污染环境犯罪的时候,则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分别定罪量刑。不过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会出现无法认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存在共同犯意联络的情形,此时能否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以广受关注的环境

4、保护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联合挂牌督办的靖江原侯河石油化工厂填埋危险废物案为例。靖江市原侯河石化厂系一家仅有每年200吨“菊酯残液”处置资质的提炼加工厂,但在2003年初到2011年11月期间,该石化厂接收由扬州长青公司补贴销售的生产残渣共计1万余吨,这些危险废物除部分得到处置外,其余全部填埋在厂区地下,对周边土壤环境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污染。由于该案直接责任人原侯河化工厂厂长唐满华已经去世,如何认定委托公司的刑事责任成为这起建国以来最大规模危废填埋案的焦点。早在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就就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

5、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2016年12月“两高”再度出台相关解释重申了此种情形下的共犯认定。本案中,判决结果虽未最终落定,但其作为《解释》第七条应用的典型性事件对污染环境罪共犯主观特征的研究仍具较强的实务性探讨意义。  《解释》第七条以“行为人”主观上知道“他人没有经营许可证或是超出经营许可的范畴”,客观上仍实施向其“委托处置”为认定路径,只要最终对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就直接以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对其进行惩处,本案中长青公司明知道侯河石油化工厂的经营许可范畴仅有二百吨,仍然超额委托危险废物处置的行

6、为是唐满华后续污染环境的主要原因,故而构成环境污染罪的共同犯罪,但长青公司在事前或事中是否与唐满华有共同的犯意联络?这种缺乏犯意联络的承接性犯罪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如何理解?我国刑法是否已经冲破了传统的共犯理论体系,共同过失犯在本罪中是否有存在的余地?以上问题还需更加深入的探讨。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争议与辨正  (一)学界之理论分歧  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是个非常复杂的论域。学术界著名专家A・H・特拉伊宁曾强调:“共同犯罪方面的学说,是刑法理论中最复杂的学说之一”。而在整个共犯理论中,“共同犯罪的罪过形式”本身就是一个具有诸多争议且很难形成通说的问题。时至今日,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

7、罪过形式的有关理论都是围绕“共同故意”而展开,这是由我国刑事立法的现状所决定的。然而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近年来也多有学者提出肯定观点,与传统理论形成两派说法。  传统共犯学说基于我国《刑法》第25条认为共同故意犯罪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要件,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则不构成共同犯罪。一方面,正是因为行为人之间通过共同的犯罪意图互相联络,才使各共犯的违法行为变成一个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犯罪整体,从而去实施那些在单独犯罪情况下很难完成的严重犯罪。对于共同过失犯罪而言,相互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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