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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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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犯引入污染环境罪初探 论文摘要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的提高,环境污染问题得到广泛关注。中共十八大的召开,明确了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性,继而本文将针对危险犯是否引入污染环境罪问题谈下笔者自己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危险犯污染环境罪《刑法修正案八》风险刑法 伴随人类科技文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却日益成为人类可持续发展的严重障碍。中共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建设生态文明,充分说明环境污染的防范与治理已经上升到国家发展重大战略的高度。《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明显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
2、了入罪范围。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仍然有继续完善的余地,本文拟就危险犯引入污染环境罪进行探讨。 一、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窘境 (一)修八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的问题 污染环境罪是由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而来,修改前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
3、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前,我们只能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污染进行刑罚处罚,而处罚的情节也相对较轻,环境污染并不只有突发事件,也有日积月累造成。环境污染的形成,并不一定非要是有放射性的废物,有毒物质和其他危险废物,难道不是有放射性的,有毒物质,其他危险废物就不能形成环境污染了吗?难道这些就不能给人们的公私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失、伤亡了吗?环境污染一旦生成,本身就带有一定的风险,有污染就要有损害,就会对社会存在潜在的危险,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仅仅是一个空白的躯壳,属于空白罪状,根本毫无意义。 (二)修八
4、确立的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 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将原有的“向土地、水体、大气”删除,扩大了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的地点,无论行为人在哪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只要对环境严重污染破坏的,都可能构成此罪。将“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总体看来这样是降低了入罪的门槛,使其更能有利的保护环境,保护人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但同时也有些根本问题并未解决,如果行为人在为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公私财产或人身的重大损失或伤亡,与其同时,又触犯了其他罪的我们该如何面对这一问题?如若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其自然人本身又出于故意,则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
5、险物质罪数罪并罚;如若犯罪主体本身是过失,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二个罪名,则是刑法中的想象竞合。但究其根本,我们根本无从知道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故意还是过失。基于本身污染环境的行为一旦生成,就会给人们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带来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造成的后果难以估量,所以笔者认为,无论是在修改前或者修改后都应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增设危险犯的相关条例,有效的保护环境权,彰显国家立法权威。 二、风险刑法视野下的危险犯 (一)对危险犯的理解 一般认为,危险犯与实害犯是相对应的概念,实害犯是以对法
6、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则为危险犯。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则为典型的危险犯。根据刑法理论通说,我们不难看出,既然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而实质犯的构成要件——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那么我们可以得出,危险犯属实质犯。 刑法理论通常把犯罪还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虽然对二者的解释不同,但综合观点来看,危险犯既有行为犯的能,也有结果犯的可能。无论是行为,还是结果都有造成危险存在的可能,都有可能给法益造
7、成损害结果。修改前的重大污染事故罪是以严重危害结果为根本的罪名,属于结果犯,需要将危险犯引入其中;修改后虽然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但造成污染环境的行为随时都有可能发生,我们无法预料什么时候会对法益造成侵害,有很多污染事故,当时可能并无影响,但基于其有一定隐性的危险,经过长期存在,时间的变迁,危害结果才会发生。这些都是可能存在的。这也就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目前我国刑法中尚未有危险犯这一规定,但已在学术界引起了争议,笔者也认为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危险犯的相关规定,这将有利于预防危险事故和犯罪的发生,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人身伤
8、亡和财产流失,降低社会风险。 (二)风险社会视野下的危险犯 当今社会无疑是风险社会,人们无法预知它会在何种情况下出现,虽然这样的社会风险多种多样,但时刻伴随我们的,环污污染带来的社会风险应该更多一些。我们无法估量这样的风险有多大,并不意味着我们现在生活的这个时代很危险,只是因为我们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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