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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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代科技成果的广泛运用,不仅致险源在激增,而且过失犯罪的危险性也大大增加了。为了防卫社会,虽然当代各国在立法中均把那些过失地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但在理论上认识并不一致,而且我国关于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加以完善。  “英文摘要”Boththedangersourceandthelevelofdangerincreasesharplyalongentofsocietyandodenscienceandtechnology.Althoughtheactthatm

2、akesothers'lifeandheathyandsignificantpropertyinaseriouslydengerousstatehasbeenlegislatedcriminallyinordertosavethesocietyfromdamage,controversiesstillexistintheory.Moreover,therearesomeshortingsintheligislationaboutinvoluntarydengerouscrimeinourstate,e/involuntarycrime/dangerouscrime  “正文

3、”  虽然过失危险犯在当代中外刑事立法中均有规定,但是在刑法理论上仍然存在着争议。我国刑法理论对该问题论述不多,而且刑法对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因此,研究过失危险犯的理论,合理借鉴外国刑法有关过失危险犯的规定,不仅具有理论意义也有实践意义。  一、过失危险犯的立法  传统的过失犯,以过失行为造成严重的实际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即所谓的“实害犯”;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考察中外有关刑事立法,通常将一些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实害结果发生的故意犯的危险犯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否认过失犯的危险犯的存

4、在。危险犯仅属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与过失犯罪无关。[1](P46)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代科技成果的广泛运用,过失犯的危险性也越来越大。例如,随着尖端科技在医疗、生产、运输等有关装备中的广泛运用,虽然经济效益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但其危险性也在激增。那些从事与致险源有关工作的人员,如果违反安全法规或者操作规程,就会过失地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不少国家刑法开始规定过失危险犯,将虽未造成实际物质危害结果但有可能造成这种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予以犯罪化,即将过失导致某种严重危险状态的行为规定

5、为犯罪。与此相适应,“海外刑法理论一反结果为中心的过失论,提出以行为为中心的过失论。即处罚过失犯罪不是因为造成危害结果,而是因为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这昭示着过失犯罪由结果责任向行为责任转化的倾向”。[2](P70)  作为大陆法系成文法代表国家的德国和日本,在刑法典中均规定了为数不少的过失危险犯。1980年修正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刑法典有关过失危险犯的规定达16个之多,例如第310条a规定的(过失)引起火灾危险罪、第310条b(过失)引起核能爆炸罪、第311条(过失)引爆炸药罪、第311条d(过失)释放放射线罪、第315条(过失)侵害铁路、水路及航空交通罪、第316条(过失)酒

6、后驾车罪、第326条(过失)污染环境的垃圾处理罪、第330条(过失)严重危害环境罪等等。广义的日本刑法由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组成。由于日本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规定的行政犯都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因而日本刑法典仅规定刑事犯(自然犯),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普通刑法,这也是日本刑法典相对稳定的原因。即便这样,1907年颁布、经过多次修订的日本现行刑法典也规定了为数不少的过失危险犯。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75条(过失爆炸·破裂·泄漏)第1项规定,“过失使爆炸物爆炸或者激发破裂,导致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危险的,处1年以下监禁或者20万以下罚金”;第2项规定,“过失使煤气、电气

7、、蒸汽、放射线或者放射性物质漏出、流出、散发或者断绝,导致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危险的,与前项同”。在其它的条款中也对相应的过失危险犯作了规定。随着日本社会的发展、变化,在陆续颁布的一些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也规定了过失危险犯。例如1971年7月开始实行的《公害罪法》(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3条(对过失犯罪的惩罚)第1项规定,“凡无视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以2年以下的徒刑或监禁,或处以200万日元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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