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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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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定案权去行政化的现实思考 摘要: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是推进法治体系建设的坚实保障。院、庭长审批制改革关系到审判权尤其是定案权的归属,是法院去行政化改革的主要抓手,对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具有深远意义。当今法治环境下,院、庭长审批制的存在有现实因素和体制背景,其存废将是一场渐进式的改革进程。因此,在承认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相对分离的基础上,设定院、庭长审判管理权的行使范围和方式、合理设定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的相应责任,是院、庭长审批制改革的阶段性策略,建立主审法官责任制并赋予其新
2、的内涵,则是法院定案权去行政化的长远目标。 关键词:去行政化;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主审法官责任制;审判权;审判管理权 法院是重要的法律实施主体,诉讼程序是程序法治精神的集中体现,审判是重要的法治文化传播方式,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是推进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保障。〔1〕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是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最早提出的司法改革任务之一,其中一项重要目标就是要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然而,行政化是影响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因素,行政职级化的法官,使得法院带上了浓厚的行政色彩。当法官有了官阶,有了行政上的隶属性,管理与被管理形成的微妙
3、关系,有可能影响审判工作的独立性。因此,司法去行政化势必成为改革路上必须逾越的一道坎。 一、现状:院、庭长审批制是司法行政化的微观折射 院、庭长审批制是指所有的案件在独任审判员审理或合议庭评议之后,在做出判决前,主审法官先将案件审理的具体意见上报主管的行政业务领导,如庭长或副庭长、院长或副院长审查决定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存在表明我国司法裁判的生成方式,具有多主体、层级化、复合式的特点。①院、庭长审批制度是行政审批在司法裁判决策上的体现,其存废立新关系到审判权尤其是定案权的归属,决定了法院内部各主体和层级以何种方式参与审判
4、活动,是建立符合审判客观规律和现实条件的审判运行机制的重要环节。 院、庭长审批制在长期变化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不同的样态。1990年代末以前,各地法院在定案权设置上行政化色彩浓郁,定案需要经过副庭长、庭长、主管院长的层层汇报审核,合议庭等审判组织的定案权容易被忽视,在审判活动中的独立作用难以发挥,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现象较为严重。直至1998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明确提出:要改变每个案件都层层审批的做法,逐步扩大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权,逐步做到除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其他案件均由合议
5、庭审判,逐步做到庭长、院长不审批案件。随后,《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发布,《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等司法文件相继出台。根据文件精神,一般情况下,合议庭评议意见一致或形成多数意见的,有权直接作出裁判,裁判文书由审判长签发。上述改革的目的是希望合议庭的审判职权能够进一步明晰,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一系列还权于法官和合议庭的实践操作中,也出现了部分案件审判质量不高、个别法官违法裁判等问题,逐渐暴露出监督制约机制缺失的弊端。此后,随着市场经济
6、的迅猛发展,社会以及民众对司法有了新的期待和要求,司法政策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在审判权运行上,出于对裁判结果更为谨慎的考量,法官、合议庭的定案权从放权转为收权,签发案件的权力重又回到了院、庭长手中。笔者以某中级人民法院部分民事二审案件定案机制的审判实践为基础,佐证院、庭长审批机制的司法改革现状: 该院于2011年开始逐步探索建立民事二审案件定案规范,2013年出台了《进一步明确审判长、副庭长、庭长以及分管院领导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职责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结合审判实务,主要有以下几种定案方式:(1)案件调解或撤诉结案的,由审判
7、长签发;(2)经合议庭评议,对案件形成的统一意见为维持原判的,原则上由审判长签发,特殊情况下,审判长可报请庭长签发,由庭长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报分管院长签发;(3)经合议庭评议后形成多数意见的,报庭长审批,并报分管院长签发;(4)经合议庭评议后,统一意见为发回或改判的,由庭长审批后,报分管院长签发;(5)审判长、庭长担任主审法官的,由庭长或分管院长签发;(6)系列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分管院长签发,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分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如上,该规定已尽详尽,也体现了院、庭长审批权在定案权上的克制,但仍
8、存在以下定案权上的空白:第一,无论是哪种合议庭意见或者裁判结果,都有可能需要分管院长最终审批;第二,对院、庭长审批案件的范围规定仍不够清晰,有可能加大院、庭长主动过问案件或审判长主动呈报案件的随意性;第三,对于一个无任何行政职务的普通法官而言,定案有可能需要经历审判长、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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