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资中的异议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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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增资中的异议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摘要: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增资波及异议股东的问题未有相关规定,纠纷实质是股东个体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的冲突。在保障股东个体利益和公司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应当首先合理运用章程之自治性对问题解决路径加以明确,其次鼓励行使优先认股权,最后允许对股东直接诉讼做扩大解释,以便保护异议股东之权益。  关键词:增资优先认股权股东诉讼章程自治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虽然确立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但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其资本并非是一成不变,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公司也会相应的对资本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法对于增资条件的限制相对较少。以有限责任

2、公司为例,由股东大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此时异议股东的权益保护如何为之?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观点也是争论颇多。这都凸显出了《公司法》对增资时异议股东的权益保护之不足。  二、《公司法》现有措施之检讨  我国《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不可谓不多,诸如直接诉讼、派生诉讼、股权转让等等,然而这些举措究竟于异议股东有无实际的效用,实在值得商榷。  (一)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作为公司成员在公司成立时就享有的股东本身的个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一种诉讼。但是,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而言,股东直接诉讼的缘由相对比较固化,仅限于如下事项:(1)请求董事会

3、或股东会的撤销;(2)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侵权等行为;(3)请求对公司的财务账簿进行查阅。因此,从规定的直接诉讼缘由来看,对于公司增资时,异议股东得以自身权益遭受侵害为由提起直接诉讼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来,不仅表现出现行规定所存在的一些不足与漏洞;而且不利于这一情况之下,异议股东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二)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在我国正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股东派生诉讼依然解决不了增资时异议股

4、东的权益保护问题。首先,派生诉讼的适用前提是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在增资时异议股东的权益问题显然不在此列;其次,股东若要提起派生诉讼须得首先穷尽内部救济,而此项程序上的规定对于增资时的异议股东而言明显是不胜其烦且并无必要的。另外,即使异议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但其诉讼的后果原则上归于公司,对于其自身的权益保护而言并不必然有实际效用。  (三)股权转让  公司在增资时,异议股东若是通过股权转让是无法达到保护其权益的目的的。若是部分转让,则其仍然是股东的事实并未发生丝毫的变动,且持股比例减少显然更不利于其自身权益的保护;若是全部转让其股权,则实质上等于是退出公司,此举只能算作是无奈之

5、举,况且若异议股东主观上并无退出公司的故意,则全部转让其股权明显就不得适用。再者,从程序上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完全遵循着自由主义,并无条件上的限制,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则具有颇多限制,异议股东若是进行内部转让则等同于减少自己的持股比例,弊端甚多;若是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公司法又加以严苛的限制,其他股东又享有优先购买权,此举无异于变相的禁止其股权转让。因此股权转让并不能有效解决增资时异议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  (四)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它是指当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害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决定时,对该决定持有异议的股东

6、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回购他们手中的股份,从而退出该公司的权利。对于无意退出公司的异议股东而言此举根本不会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五)司法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司法解散在主观意图上明显是有悖于异议股东的,且增资也不会必然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出现僵局。  综上可知,我国《公司法》对于增资涉及异议股东权益保护之问题并未有所提及。  三、解析增资中的利益冲突  增资给股东带来的最直观影响通常表现为新股东的引入

7、对现有股东持股比例的变更,从而有可能导致部分股东实际上丧失掉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在公司增资时各股东的意见并非是完全一致的,其相互之间的利益总是会不可避免的出现冲突,此种冲突产生的根源就在于增资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股东是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如何对待公司的增资决议的。  (1)增资是权利而非义务  《公司法》第17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可见,公司法并未强制要求股东在增资时一定要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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