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洋法“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概念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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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3、区域“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本文由毕业论文范文中心整理提供。.51lunl]正如公约第141条所指出,“区域”专为和平目的利用。这一原则也包含在海底原则宣言第8条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条之中,目前它还不意味着禁止“区域”内的任何军事行动。正如海底原则宣言第8条所指出,为了有效地实现这一原则并使海床洋底及其底土排除在军备竞赛以外,必须尽可能迅速地缔结一项或若干国际协议。众所周知,1971年2月1

4、1日签订了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及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它适用于位于12海里海域以外的地区。这样,就使包括“区域”在内的这一海底地区部分地非军事化了。然而,必须指出,海底原则宣言第8条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29条,以及公约第141条及1971年条约第5条,都是为包括“区域”在内的12海里沿海区域以外海底的完全非军事化而采取进一步措施的一个基础。可以说,如果谈到共同继承财产概念的空间方面,专为和平利用原则的内容是这一概念的组成部分。探讨区域的资源问题,应该注意到按照公约关于用语的第133条的规定,“资源”是指“区

5、域”内在海床及其下原来位置的一切固体、液体或气体矿物资源,其中包括多金属结核,从“区域”回收的“资源”称为“矿物”。这一规定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区域”资源是共同继承财产,在它们尚未被回收,还没有脱离海底的表面和底土时,对其适用不得据为己有原则。公约第137条第2款称,“这种资源不得让渡。但从‘区域’内回收的矿物,只可按照本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予以让渡”。由此可见,按照公约回收的矿物与资源不同,不算是共同继承财产。当矿物按照公约的规定予以让渡,它们则变为取得者的财产。第137条第2款中确定,“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

6、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事”。上述规定具有普遍性,但由此仍可得出以下推论。“人类”一词用于“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概念一语中也具有视条件而定的性质。在现今世界上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国家,这是客观的现实,而不正视它是不行的。因此,如果严格用法律语言来表达,对“区域”资源的权利,首先为各国、整个国际社会所享有,并在这种意义上为整个人类所享有。管理局作为一个国际组织,本身乃是各国的派生机构,因而它只能以各国的名义、人类的名义来行事。“区域”资源,就其法律本质而言,并不是什么各国共同的共有财产的形式。它们不能是人类的共有财产,因为人类

7、不能作为国际法主体出现。“区域”资源的法律性质,似乎可借助于“国际资源”的概念来弄清楚。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空间的法律本质,与这一空间的资源的法律本质不同。“区域”的法律本质取决于不得据为己有和共同使用这两个密切相关和相互制约的主要原则的结合。与此同时,“区域”资源的共同使用原则又规定了资源的转让、占有(已具有矿物的形式),即对资源行使所有权。这样,公约有关“区域”资源法律本质的规定及“国际资源”的概念,就充实了“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在“区域”资源方面的内容。然而按照公约,“共同继承财产”概念的资源部分的法

8、律内容,是比“区域”资源的法律本质更广的。这指的是,按照公约,区域内的勘探和开发资源的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来进行。这一总的规定在海底宣言中就已载明,宣言指出海底的勘探和开发应以全人类之福利为前提,不论国家之地理位置,为没有出海口国家或沿海国家,同时应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之利益与需要并规定通过国际机构确保各国公允分享由此而来之各种利益,同时应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之利益与需要。上述规定从会议工作的一开始就得到承认,并以另一种明确的表达方式写入公约第140条之中。“1、‘区域’内的活动应依本部分的明确规定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_不论各国的

9、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并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1514(XV)号决议和其他有关大会决议所承认的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2、管理局应按照第160条第2款(f)项(l)目作出规定,通过任何适当的机构,在无歧视的基础上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这一规定简要表述在第150条中,按照这一条,“区域”内的活动应确保为全人类的利益开发共同继承财产。尽管在制定为全人类利益利用区域资源的总规定上一致,但在这一规定的具体化的问题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首先是在区

10、域资源的开发制度和国际海底机构的权限问题上。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主张的是实际上各国自由(通知一下)开发区域资源。国际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只是登记勘探和开发资源声明的机构。这种制度完全符合大垄断组织的要求,因为竞争能力成为海底资源开发的基础,这就首先置发展中国家于十分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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