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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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效力公共利益几乎充斥于所有的法学领域。在民法上,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条在民法领域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民法部门。如在合同法上,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将被宣告无效;物权法中国家的征收征用,其合理性仅限于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知识产权领域,不论是著作权法、专利法还是商标法,均含有权利限制的内容,其正当性即源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在侵权法领域,在德国法上,有“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式加害于他人”的一般侵权

2、类型;在民事主体领域,公益法人与商主体在设立依据、管理机关、责任能力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即便是商主体,如公司,现代公司法理论也认为其除了以营利为目的外,还负有社会责任。除实体法外,对公共利益的追求,使得公益诉讼成为当前诉讼法研究的一大热点。本文主要以合同法中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规则为研究对象,围绕《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展开。一、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一)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效力公共利益几乎充斥于所有的法学领域。在民法上,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3、,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条在民法领域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民法部门。如在合同法上,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将被宣告无效;物权法中国家的征收征用,其合理性仅限于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知识产权领域,不论是著作权法、专利法还是商标法,均含有权利限制的内容,其正当性即源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在侵权法领域,在德国法上,有“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式加害于他人”的一般侵权类型;在民事主体领域,公益法人与商主体在设立依据、管理机关、责任能力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即便是商主体,如公司,现代公

4、司法理论也认为其除了以营利为目的外,还负有社会责任。除实体法外,对公共利益的追求,使得公益诉讼成为当前诉讼法研究的一大热点。本文主要以合同法中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规则为研究对象,围绕《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展开。一、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一)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我国《合同法》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我国合同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法、德、日民法上的“公序良俗”概念。较之于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不足之处在于,其字面含义很容易使人望文生义地认为国

5、家利益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对立的,不如公序良俗既高度概括又简单明了。为避免社会公共利益观念所带来的不必要的混淆,本文也倾向于认为公序良俗观念更为合理。为行文的方便,后文将“(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同义使用。与公序良俗等义使用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公序”、“良俗”两个方面的内容。公序指的是内在于一国法律秩序的原则和精神,法律是国家的意志的体现,同时也是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共同利益的体现,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往往具有同一性,因此,公序既代表国家利益,同时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换言之,国家利益和

6、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归结为公序。良俗指的是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但不是所有的道德观念都是良俗,只有其中维护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最低限度的伦理道德标准,才是此处所谓的良俗。[1]当然,法律与道德并不易区分,除了纯粹技术性的法律,绝大多数法律都有其道德基础。只不过,较之于道德规范本身,法律对道德的要求相对较低,所以才有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提法。以被认为属于典型的善良风俗内容的非法同居协议为例,既可以从其违反了性道德,从而构成违反善良风俗;也可以认为其违反了夫妻双方具有的同居法律义务,从而认为违反了法律义务。正如梅迪库斯

7、所指出的,《德国民法典》第138条并非旨在将法律秩序与道德秩序进行完全的协调,因为该条所称的善良风俗,“只是从道德秩序中裁剪下来的,在很大程度上被烙上法律印记的那部分”。[2]公序是内在于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是对法律规则的补充,在法制成熟或相对成熟的国家,具有法律意义的道德已被“公序”概念所涵盖,因此,确实没必要也不可能严格区分公序与良俗。事实上,公序和良俗的衡量标准最终都可以归结为“社会妥当性”或“社会的正当性”原则,而且在实践中往往也未加区别。但从揭示公序良俗内涵的角度看,二者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一方面,

8、二者与现行法律秩序的关系不同。“公序”于现行法律秩序但又高于现行法律秩序,是体现在现行法律秩序中的原则或精神。但公序本身又不同于法律秩序,法律秩序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化。良俗则是将法外的道德引入到法律体系中来,从而使法律调整与其他社会调整协调起来,共同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控制。另一方面,二者的着眼点不同。“公序”是以外部的社会秩序为着眼点,而“良俗”则是以内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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