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效力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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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效力的论文公共利益几乎充斥于所有的法学领域。在民法上,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条在民法领域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民法部门。如在合同法上,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将被宣告无效;物权法中国家的征收征用,其合理性仅限于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知识产权领域,不论是著作权法、专利法还是商标法,均含有权利限制的内容,其正当性即源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在侵权法领域,在德国法上,有“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式加害于他人”的一般侵权类型;在民事主体领域,公益法人

2、与商主体在设立依据、管理机关、责任能力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即便是商主体,如公司,现代公司法理论也认为其除了以营利为目的外,还负有社会责任。除实体法外,对公共利益的追求,使得公益诉讼成为当前诉讼法研究的一大热点。本文主要以合同法中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规则为研究对象,围绕《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展开。一、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一)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我国《合同法》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我国合同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法、德、日民法上的“公序良俗”概念。较之于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概

3、念的不足之处在于,其字面含义很容易使人望文生义地认为国家利益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对立的,不如公序良俗既高度概括又简单明了。.为避免社会公共利益观念所带来的不必要的混淆,本文也倾向于认为公序良俗观念更为合理。为行文的方便,后文将“(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同义使用。与公序良俗等义使用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公序”、“良俗”两个方面的内容。公序指的是内在于一国法律秩序的原则和精神,法律是国家的意志的体现,同时也是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共同利益的体现,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往往具有同一性,因此,公序既代表国家利益,同时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

4、。换言之,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归结为公序。良俗指的是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但不是所有的道德观念都是良俗,只有其中维护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最低限度的伦理道德标准,才是此处所谓的良俗。[1]当然,法律与道德并不易区分,除了纯粹技术性的法律,绝大多数法律都有其道德基础。只不过,较之于道德规范本身,法律对道德的要求相对较低,所以才有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提法。以被认为属于典型的善良风俗内容的非法同居协议为例,既可以从其违反了性道德,从而构成违反善良风俗;也可以认为其违反了夫妻双方具有的同居法律义务,从而认为违反了法律义务。正如梅迪库斯所指出的,《德国

5、民法典》第138条并非旨在将法律秩序与道德秩序进行完全的协调,因为该条所称的善良风俗,“只是从道德秩序中裁剪下来的,在很大程度上被烙上法律印记的那部分”。[2]公序是内在于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是对法律规则的补充,在法制成熟或相对成熟的国家,具有法律意义的道德已被“公序”概念所涵盖,因此,确实没必要也不可能严格区分公序与良俗。事实上,公序和良俗的衡量标准最终都可以归结为“社会妥当性”或“社会的正当性”原则,而且在实践中往往也未加区别。但从揭示公序良俗内涵的角度看,二者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一方面,二者与现行法律秩序的关系不同。“公序”来源于现行法律

6、秩序但又高于现行法律秩序,是体现在现行法律秩序中的原则或精神。但公序本身又不同于法律秩序,法律秩序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化。良俗则是将法外的道德引入到法律体系中来,从而使法律调整与其他社会调整协调起来,共同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控制。另一方面,二者的着眼点不同。“公序”是以外部的社会秩序为着眼点,而“良俗”则是以内在的社会道德为着眼点。因此,某些不能为公共秩序所涵盖的类型,如违反职业道德、违反最低限度道德的行为可以归入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性质上均属于一般条款,具有法官造法、弥补法律漏洞、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功能。尽管理

7、论上学者多认为二者是不同的原则,但并未清楚地对二者进行界分,致使实践中很多人对其不加辨别,出现诸如合同违反公平原则无效之类的判断,因此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笔者认为,对二者的区分,既应着眼于原理,更应注重实践;既应着眼于现状,更应注重其发展趋势。总体来看,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从其性质和功能的角度看,社会公共利益系对合同只有的限制,表现为合同不得逾越的界限。从这一意义上说,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性质上属于对个人和社会利益冲突的调整。而诚实信用原则则通过赋予当事人“诚信义务”,促使当事正确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在性质上属于对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

8、冲突的调整。也就是说,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其具有反社会性,因此或应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或因令权利人承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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