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处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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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术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处理论文..司法实践中,技术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一些特殊问题,有些问题还颇有争议。为此,《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其中的一些特殊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规定。一、《解释》有关技术合同效力规定的精神1.维护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以尊重当事人“意愿”或者“自愿”为核心内容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解释》关于技术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充分贯彻了意思自治的精神,对于凡能够维持其效力的合同..,尽量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赋予其效力,对于能够弥补合同不足的情形就尽量弥补,能够拟制当事人意思的就予以拟制,尤其是不

2、因形式上或者名义上的欠缺而简单地否定合同的效力,以此充分尊重和实现当事人的选择,并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等均体现了这种精神。2.维护技术市场的公平竞争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知识产权人很容易滥用其技术和知识上的优势地位,强迫交易对手实施一些非自愿的行为,从而妨碍交易技术流转的自由和公平竞争,妨碍技术创新和进步。因此,制止滥用知识产权的反竞争或者垄断行为,既是技术合同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又是反垄断的一项重要内容。Trips协定第40条对“合同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的规定,就是制止合同许可中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一项重要国际努力。加入

3、世贸组织以后,我国对外贸易和技术进出口的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滥用技术类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解释》显然是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的技术经济形势和Trips协定有关规定的精神,对合同法规定的导致技术合同无效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涵义,作出了细化规定。这对于制止技术市场的反竞争行为,具有重要意义。3.科学合理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认定技术合同的效力,特别是确定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恢复原状方式,往往需要在坚持法律原则规定的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和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失,又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利益;既要坚持法律明文

4、规定的原则和规则,又要公平合理地填补好实施细节。平衡当事人利益的重要价值取向,则是有利于鼓励科技创新、技术进步和科技成果的转化。《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均体现了这种精神。二、认定技术合同效力的几种特殊情形1.无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的效力民事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这些主体所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所谓的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乃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倘若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或者说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就无从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正是根据这种推

5、理,我国以前的民法理论通常认为,倘若合同主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订立的合同无效。但是,无民事主体资格而订立合同的具体情况是复杂的,如此简单地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有时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就技术合同而言,它涉及合同主体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却大可不必。较为常见的就是那些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以其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设立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订立技术合同的情形。这些科研组织虽然是以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但该组织既不属于法人,亦不属于“其他

6、组织”,即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有特定涵义的,是指那些依法成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但这些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设职能部门及其单独或联合设立的科研组织,或科研人员自行设立的课题组。这些科研组织因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订立的技术合同以前被认为是无效的。《解释》透过现象看本质,以确定形式背后的实际主体的方式处理其效力问题,即此类合同不因缔约主体名义上的瑕疵而妨碍其效力,除非另有导致其无效的情形。《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显然不是说合同主体有无民事主体资格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实际上是不拘泥于合同主体的名义,而是“循名责实”,以名义背后的实际主体衡量

7、合同的效力及其责任主体。据此,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不再是该科研组织;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就不能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只能是科研组织成员的个人行为,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授权”的形式是多样的,包括签发授权书、章程或者其他文件中的授权条款及其他授权方式;“认可”则主要是事后追认。2.审批、行政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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