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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资诈骗罪死刑问题的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1006-026X(2013)03-0000-02 一、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192条、第199条和第200条的规定,犯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几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余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
2、和人民利益造成持别重大损失的,处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前述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居于“数额特别
3、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这一司法解释仍可在处理集资诈骗案件时参考使用。 二、诈骗犯罪的死刑适用 1979年刑法虽然将诈骗罪分为普通诈骗罪、严重的诈骗罪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诈骗罪三种类型。但是,一个明显的特点是,诈骗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虽然将盗窃、故意伤害等犯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死刑,
4、但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却没有变动。为了达到严惩诈骗犯罪的目的,1983年12月20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意见》第5条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个人诈骗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应依法从严惩处。这些犯罪兼犯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贪污、受贿、盗窃等罪行的,可按数罪并团直至判处死刑。个人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亡不满20万元,或者个人诈骗所得在5万元以上;满10万元,情节严重并犯有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贪污、受贿、盗窃等其他罪行的,应按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5、。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诈骗的数额从重处罚。”这一规定存在许多模糊之处。 实际上,对诈骗犯罪适用死刑,是指诈骗犯罪分子所犯其他罪行的法定刑中有死刑,且行为人所犯罪行达到了适用死刑的条件,包括达到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起码条件,而不是诈骗罪本身的法定刑中增设了死刑。量刑时,应对所犯罪行分别定罪量刑,再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6、。这是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立法中第一次对诈骗犯罪规定可以适用死刑。1997年修订的刑法虽然仍然规定上述四种诈骗犯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但适用条件与上述《决定》的规定明显不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只有同时具备“数额特别巨大”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两个条件的,才能适用死刑。 集资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笔者认为,从我国刑事立法关于诈骗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立法对诈骗犯罪的死刑适用历来采取严格控制的态度。在具体对诈骗犯罪决定适用死刑时,也应坚持从严控制的原则。 三、有关集资诈骗
7、犯罪是否应该适用死刑的探讨 死刑又称为生命刑、极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死刑在历史上曾长期占据刑罚体系的中心,无论是科以死刑的犯罪行为数量上还是刑罚的执行方法上,死刑的多发性和残酷性都是其他刑罚方法所不能比拟的。到了十八世纪,在启蒙主义思潮特别是在古典[1][2][3]下一页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一些资产阶级法学家对死刑制度提出了挑战。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极力主张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从此揭开了死刑废除论和死刑存置论论战的大幕。死刑存废论
8、战的结果是将死刑逐出了刑罚体系的中心,并直接影响了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进而推动了世界范围内的刑罚改革运动。 死刑存废的争论对我国也产生了很大影响,但在现阶段更多地表现为死刑的限制与扩张之争,特别是在经济犯罪领域内,是取消还是保留(甚至是扩张)死刑的争论显得更加突出。 笔者认为,在经济犯罪中,是否适用死刑,不能单单从死刑的表象,即残忍、不可挽回等方面分析,而是应当跳出死刑理论的框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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