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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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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众传媒名誉侵权问题研究-->第一章、引言(一)背景一个国家没有传媒自由就无民主可言,在文明社会里,新闻自由、舆论监督权、知情权等一系列的传媒权利是不可或缺的。托马斯·杰弗逊曾经说过:“我宁可生活在有报纸而无法律的国家,也不愿活在有法律而无报纸的国家。”对于成功的民主政治,信息自由是必要的条件,所以《世界人权宣言》才会把言论自由与信息自由纳入,作为民主社会的必需品并视为人权保护。同时,人格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在人类社会生存的基本保障,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新闻产业化的趋势不可阻挡,无孔不入的大众传媒
2、使人惶恐。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核心,与媒体权利的核心新闻自由之间似乎有着天然的矛盾。自1987年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名誉侵权案件大幅增加,中国众多新闻媒体经历了新闻侵权诉讼的多个高潮;而在这一波波的新闻侵权诉讼浪潮中,无论大众媒体还是公民、法人的权利观念都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无法避免的“新闻官司”不断挑战着新闻媒介的发展与生存,并成为了新闻界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问题。由徐迅教授主持的“中国新闻侵权案例精选与评析”课题组在其所发布的《中国媒体侵权案件统计报告》中所收录的800起中国媒体侵权实际案
3、例中,名誉权案件为758起,比例达95%。可见,相对于其他人格权,名誉权更易被媒体所侵害,且与名称权、隐私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不同,名誉权作为人格权中所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的一项权利,更易与其他权利伴随侵害;且较之一般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大众传媒的名誉侵权行为往往会给权利人的名誉造成更深的损害、更难以挽回的后果。而解决新闻纠纷的关键在于媒体权利限制与司法利益衡量,有限制才有自由,适当的规制能让媒体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二)研究意义但时至今日,我国法律对名誉权的内容没有明确加以规定,法律保护仍显笼统;而新闻法的出
4、台尚待时日,相关司法解释也不够全面准确,现实生活中新闻纠纷的解决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在这种状况下,怎样才能更好地解决这些纠纷,平衡媒体权利与名誉权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难题。本文先根据已有立法解决大众传媒名誉侵权具体认定中的一些问题,再来探讨司法实践中传媒权利与名誉权的衡量。首先,在大众传媒名誉侵权的构成中,大众传媒名誉侵权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但是由于其传播范围广、受众不特定等特点,致使其认定过程中一些具体问题比如,特定对象的确定,社会评价降低的标准等难以判断,本文通过借鉴外国相关立法与一些学者
5、的观点,结合一些具体案例,提出具体的认定标准。其次,本文以大众传媒名誉侵权的特殊对象:公众人物、死者为例,探讨了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包括媒体权利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衡量办法与大众传媒下死者名誉保护的特殊注意事项。在探讨过程中,借鉴了英美国家提出的相关司法原则如“实际恶意原则”与“事实、评论分离原则”,并对这些“舶来原则”根据我国实际进行相应调整,使其对我国司法实践更具指导意义。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探讨大众传媒名誉侵权中的几个问题,虽是管中窥豹,亦非不可见斑,希望通过对这几个问题的探讨,厘清法理基础,分析现行状况,
6、进而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建议。……第二章、大众传媒名誉侵权的认定(一)大众传媒名誉侵权的构成大众传媒侵害名誉权是大众传媒侵权的类型之一,也是大众传媒侵权诉讼案件中最多的一类,它是指个人、新闻媒体等借助大众传媒,造成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受损的行为。这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指的是通过包括电视、报刊、广播、图书、互联网等任何一种能广泛传播的媒介发布侮辱、诽谤信息或通过泄露隐私,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我国法学界和新闻学界常常将传媒侵害人格权简称为新闻侵权,所谓新闻侵权是指因为新闻作品所报道的事实不真实,或评论
7、依据的事实不客观而发生侵权。”3因为构成传媒侵权的文体主要是新闻但并不限于新闻,其他文体如小说、诗歌、批评甚至表扬等也会侵害到名誉权。所以,从法律的角度,以传媒侵权替代新闻侵权更为准确。因此,本文所认为的大众传媒侵权等同于传统所讲的新闻侵权,大众传媒名誉侵权亦同此理。传播主体的多样性。如前文所述,大众传媒的概念包括了两个方面,既担当大众传播职能的实体机构,也是大众传播的方式和介质。故大众传媒名誉侵权行为的主体也呈现多样性,传播者既有可能是从事大众传播的实体机构,也有可能是利用大众传媒工具的个人或其他民事主体;而在
8、一般侵害名誉权行为中,人际传播中的传播者只能是个人。损害名誉的瞬时性。大众传媒名誉侵权与一般意义上的侵害名誉权的途径不同,不是通过人对人的传播,而是通过大众传播的途径实施的。比起一般的人际传播所引起的损害后果而言,大众传播速度更快,受众更广,社会负面效应也更深。现代社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作为十分高效的信息传播手段,传播速度远比人际传播快得多。含有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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