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及速裁机制构建之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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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及速裁机制构建之浅见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及速裁机制构建之浅见随着我国各项社会改革的深入开展,以及民事案件诉讼费用的大大降低,各类民事案件的数量急剧增加,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所面临的人员少、任务重、压力大的情况日益加重,于是提高审判工作效率显得尤为迫切。面对审判质量要求高、案件数量多的双重压力,依靠扩编增员既不是现实的选择,也不是司法改革的方向;依赖内部挖潜也不能从根本解决所面临的难题,且易形成干警超负荷工作的弊端。因此,如何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成为各级法院积极探讨的问题。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提法也是因此应运而生的。目前,繁简分流只是法院约定俗成的用语,但如何定义繁简分流,并无统

2、一认识。当前各地法院的改革尝试实际上是把繁简分流作为法院管理措施来对待的,是审判管理工作的一道工序,而不是一个法律程序。各地法院比较普遍的做法是:一律先按简易程序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取证困难或其他原因,难以在3个月内审结的,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原承办法官作为主审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也有少数法院试行由审判庭庭长或准备法官先进行初步审查或庭前准备,根据案情或性质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并分派法官。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限定,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限模糊,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完全由法院或法官自行决定,而且任意性较大。如由于各地法院的工作量大小不同,存在部分基层法院

3、对所有初审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极端现象,并没有很好地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本文拟综合各地法院对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探讨及实践,对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及速裁机制的构建发表一些粗浅的见解。一、科学的划分案件繁简的标准。案件繁简的标准在法律规定中找不到现成的答案,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致的结论。因为各个案件本身的千差万别,划分案件的繁简程度,只能依据一条原则性而又尽量科学化的标准。结合各地司法实践,可将简单案件概括为"四不大、二明确"。即双方对事实分歧不大;需法院调查的工作量不大;对案件责任是谁争议不大;双方对立情绪和争议标的的金额不大;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和现状

4、明确,无需以待证事实证明责任的承担;权利义务主体、争执焦点和法律政策规定明确。这样既没有拘泥于"三条件",又兼顾实际,在客观上拓展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空间。从案件类型上,可具体为债务纠纷、变更抚养关系、增减抚育费等在审判实践中显得较为简单的案件,可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均以简易程序审理;对于合同类型案件,可规定有书面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或者诉讼标的低于一定标准的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赔偿类案件,可规定损害事实基本清楚或请求赔偿额低于一定标准以简易程序审理;对于离婚案件,可将不涉及子女抚育及财产分割或虽涉及财产分割但财产明确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等等。至于具体适用标准,应该认为,标的额数额的大小、案件性质

5、与案件难易程度之间并非必然等同,我们不能排除小标的案件中存在疑难复杂案件,看似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也可能比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要复杂。但是比较可供参考的适用标准,标的额数额与案件性质无疑是与案件难易程度联系最紧密和最直接的,我们不能因为"个别的例外而放弃对普遍规律的适用"。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当发现简单案件貌似简单,实为复杂,可及时将其调整适用普通程序。二、至力于审判力量的最佳配置。案件得以科学的繁简分流,只在客观上为提高效率创造了条件,最终实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取向,最关键的因素还在于审判主体的法官。目前审判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并不平衡,而审理繁简案件适用的两种程序显然有难易之分,在繁简案件

6、大比例不对称的情况下,用少数水平较高的审判人员适用较难的审判方式审理较少的复杂案件,是配置有限审判力量的最佳选择。一方面,水平有待提高的审判人员从审理较简单的案件入手,由浅到深,由易到难,不断总结,不断提高;另一方面,水平较高的审判人员集中精力,专攻疑难复杂案件,更有利于从深度和广度提高法院的审判水平。而且可偿试确定由有某种审判业务专长的法官主审某些案件的审判业务管理办法。实行法官专业化审案制度不仅有利于规范化管理法官审案业务,用其所长,用尽其才,也有利于法官不断研究总结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好经验,提高自身的素质,为解决当前司法改革亟需突破的法官素质问题创造条件。同时,为了使审判人员的素质得

7、到普遍提高,审判水平得到相对平衡地发展,随着审判工作的发展,在配置审判人员的过程,也可以适时作出调整,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简单案件的人员调整为审理复杂案件,避免审判人员和审判庭"跛足"发展。三、审判权限可以更大限度下放。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审判权限的下放已成为各级法院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全国部分法院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民事、经济案件审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及速裁机制构建之浅见第2页判方式改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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