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的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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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约的民法规制-->一、我国婚约民法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一)我国婚约民法规制的必要性新中国成立后订立的两部婚姻法均未涉及婚约,对婚约采取了回避态度,既不承认也不禁止。然而,民法作为一种私法,本身就有“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涵义在里面,而对订立婚约这一民间传统习俗在广大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可谓根深蒂固,有现象必然有纠纷,基于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有告必理”的原则,有纠纷必然需要相应的体制来解决纠纷,但法律上关于婚约的立法空白直接导致了婚约纠纷解决的无法可依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订立婚约和解除婚约的随意性,不但造成了对他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2、,更是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正是因为订立婚约习俗的普遍存在和法律的空白与缺陷,婚约纠纷案件逐年渐增,据统计,连续4年,南阳市浙川县法院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共96件,其中2007年16件,2008年23件,2009年26件,2010年31件,这还不包括因为婚约纠纷而引起的恶性刑事案件。对于婚约立法的必要性,学术界基本上没有分歧,一致认为法律应当对其加以规制,以便解决实际生活中不容忽视的婚约问题。而争论的焦点就在于法律应该保护婚约还是禁止婚约的存在,婚约解除或撤销后的财产问题处理。无疑,既然订婚现象在我国已经源远流长且根深蒂固,加之现代因素

3、的渗入导致的新问题,法律有必要明确承认婚约的存在,并对订婚全过程进行有效调控,指引群众有正确的婚恋观。因为《婚姻法》没有对婚约制度作出规定,实践中法官只能依靠民法基本原则和相关政策或某些习惯法作出判决,不可避免的增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掺杂了法官个人的主观因素,导致了很多类似案件不同裁判的情况出现。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6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对彩礼返还作了专门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为法官在实践中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就其内容上来说,本身存在一些与民法基本原则

4、相悖的地方,且其对婚约的保护仅仅停留在彩礼返还的层面上,对婚约纠纷中的涉及的人身伤害问题并未提及,对彩礼的划定范围和判定方法也未作相应解释,这给审判工作的进行带来了新的难题。因此,在当今的社会条件下,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情况表明婚约的民法规制已经迫在眉睫,其立法必要性由此可见一斑。(二)我国婚约民法规制的可行性探讨我国婚姻法对婚约不作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承认婚约的效力就等同于默认了买卖婚姻和包办婚姻的存在,明显有违现代民法倡导的婚姻自由原则;其次,婚约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后不可避免的会增加解除婚约的程序,对于解除婚约的自由权利造成损

5、害;最后,婚约始终是旧的婚嫁观念沿袭下来的,承认婚约的效力恐会促成陈旧婚嫁观念的复活。综合婚约习惯习俗在我国近现代的发展情况来看,以上顾虑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可以说都是不成立的。1.现代婚约制度并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从理论上来说,主张婚姻法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如果有人认为法律承认婚约的效力将会导致旧的婚嫁观念复活,只能说他们并没有完全区分开现代婚约和封建时代的婚约。婚约经历了各朝各代的发展丰富,到了人民思想开化的近现代,早已发生了质的改变,可谓“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关于旧的婚嫁观念中的糟粕在现在婚约中已见不到其足迹,在

6、历史的进步与发展中被剔除掉了,留下来的只是其中的传统习俗和中国人民淳朴民风,在婚约仅仅依靠道德约束的环境下,道德意识的改变也直接使婚约注入了自由理念,这与封建时代的包办、买卖婚姻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就订立婚约主体来说,古代婚姻讲究的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然婚约的订立也轮不到成婚当事人做主,他们也许只是获得某种利益或作为某种利益交换的工具,双方有无感情在所不言。而现代的婚约首先讲求的就是订婚主体只能是成婚当事人,且完全基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家长为未成年人订立的婚约也视为无效行为,即婚约的订立完全是基于当事人的感情,全面贯彻民法意思自治原

7、则,这与现代婚姻自由原则是完全符合的。再者,纵观近现代国内外关于婚约的相关规定,在解除婚约问题上都采取了同样的观点,即不能强制婚约的履行,婚约的履行只能是当事人双方自愿,任何一方无论有无合理理由都有自由解除婚约的权利,只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的婚约解除才需给与对方一定的经济上的补偿。因此,在现代社会自由大理念下建立婚约制度是符合婚姻自由原则的。2.拟建立的现代婚约制度对婚约的解除程序不做限制婚约的解除作为婚约订立的一个环节,是纠纷易发点,法律关于婚约的规定中不可避免的会对婚约解除做出相关规定,但程序上的规定并不代表婚约的解除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

8、。综合国内外关于婚约的立法规定,我国拟建立的婚约制度中对婚约的解除持有开放的态度,对解除婚约的方式并无硬性规定,只需将解除婚约的意思传达至对方即可。在其中一方出现了与他人再订婚约或与他人结婚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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