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德国民法典的婚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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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德国民法典的婚约制度1、相关定义1.1、撤回权相关概念和构成要件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1款规定了在消费者合同情况下的撤回权:”法律给予消费者以本条所规定的撤回权,且消费者按期撤回其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不再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撤回无须包含对理由的说明,但必须在两个星期内,以文本形式或以将物寄回的方式向经营者表示;对于遵守期间,只需要适时地发送即为足够。”42具体来说,消费者撤回权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权利主体要件:享有撤回权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且消费者在特殊情况下被促使作出旨在订立有关有偿给付的合同43的意思表示。所谓消费者合同(Verbra

2、uchervertrag),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合同。44其中消费者是指既非以营利活动为目的,也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不能是法人;45经营者是指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在从事其营利活动或独立职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有权利能力的合伙。462、权利客体要件:撤回权的权利客体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种类的可予以撤销的合同,其它类型的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规则或相应的特别法规则。根据《民法典》355条规定,撤回权仅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且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消费者才享有撤回权,其中包括:1、上门交易(第312条第1款);2、异

3、地交易合同(第312d条第1款);3、部分时间居住权合同(第485条第l款);4、电子商务中的撤回权(第312e条第3款);5、消费者金钱消费借贷合同(第495条第l款);6、分期供应合同(第505条第1款);477、第499条支付延期、其他融资援助、第500条融资租赁合同和第501条分期付款交易情况下的撤回权;另外,在《德国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中也有对撤回权的规定,例如《函授课程保护法》第4条第1款,以及《保险合同法》第8条第4款所规定的撤回权。规定了撤回权。483、形式要件:经营者须以文本形式向消费者明确说明其享有的撤回权,该文本须向消费者通知符合所

4、用通讯手段的要求而表明消费者权利的、关于其撤回权?????????????????????????????????????????????????????????????42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128页。43此种合同不限于买卖合同,而是及于是消费者担负有偿给付义务的其它合同,如使用租赁、用益租赁、劳动、承揽、履行、婚姻媒介合同,等等。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40页。44同前引注[42],第107页。45同前引注[42],第5页。46同前引注[42],第6页。47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

5、,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40页。48?德国《民法典》对于排除撤回权的情形也在第312条第3款第1‐3项作了具体规定:1、在保险合同情况下,不存在撤回权;2、作为订立合同的基础的口头磋商,是按照消费者先前的预定而进行的;3、在磋商结束时立即提供给付和支付给付,且对价不超过40欧元的;4、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已由公证人做成证书的。?1.2、婚约的概念及性质1.1.1婚约的概念1.1.1婚约的概念婚约(engagement)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事先约定,成立婚约的行为称订婚或定婚。[“1]也有的学者将婚约定义为”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

6、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2]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便可以未婚夫或未婚妻相称,实际生活中男女结婚并不是必须要经历订婚程序,但很多人却习惯在婚姻关系成立前订立婚约。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农村,无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落后地区,不少人在结婚前都有先订立婚约的习惯。对于婚约的概念,国内基本已达成了共识,一般没有太多争议,其反映了当前我国社会人们对婚约的普遍认识,但是基于研究的目的,仔细推敲这一概念,便会发现对婚约概念的界定存在一些问题:1.1.1.1订婚主体界定的混乱透过婚约的历史发展进程,可以将婚约分为早期型和晚期型两种。前者盛行于古代社会,后者盛

7、行于近、现代社会,这两种婚约是有区别的。在古代社会的早期型婚约中,婚约是统治阶级维持其统治的一种手段,往往被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用以规范人们的结婚程序。结婚前必须先订立婚约,否则成立的婚约没有效果,即使结婚了也得不到社会的认可,婚约的效力在当时的社会传统习惯中是占据了一席之地的。虽然如此,但婚约当事人却不能随意为自己订立婚约,因为订婚权专属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这个第三人一般是男女双方的父母或尊长;而在晚期型婚约中,婚约得到了较大的解放,订婚的必须性得以抹杀,只有婚约当事人才享有订婚权。如果婚约当事人订立婚约不是出自内心的自愿的话,则该婚约是不能成立的。

8、可见,历史上订婚的主体不是一样的,而目前的各种婚约概念仅将”男女双方”订为订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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