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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3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以及我国创建共同危险制度的必要性》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以及我国创建共同危险制度的必要性-->摘要:共同危险行为是数人侵权的一个重要类型。我国民法中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危险行为却经常发生。本文拟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剖析并阐述其在外国的规定和做法,认为共同危诉讼法论文指导险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存在不同。在我国建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十分必要。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过错推定;必要性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
2、际的损害①。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只是在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是把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相区别的。因此,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理论探索,以求建立与共同侵权行为制度并存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是有必要的。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个别问题剖析根据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有三个:(1)数人实施了共同
3、危险行为,换言之,数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2)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若数人中的一人证明其行为不构成危险,与损害结果无关,则应被免除责任。(3)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何人造成损害②。张新宝先生将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细分为五个:(1)数人实施加害行为。只有在数人实施某种行为时,才谓之“共同”行为,如果加害人仅有一人,不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2)行为具有危险性质。如果某一个人的行为不具有危险性质,他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之加害人。(3)加害人的不确定性。(4)共同过失。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全部行为人都没有致人损害之故意,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单独的故
4、意,更没有“意思联络”。(5)结果的统一性与责任的连带性。同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责任的连带性是指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应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③。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两位学者都点出了其核心要件。但对于数人都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一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并不一定要求数人都实行了危险行为,而是应当强调致害人的不可知性。原因有两个:1.从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史来看,共同危险行为起源于罗马法,其当初的构想在于解决致害人不明时,扩张赔偿责任人的范围,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救济。罗马共和国末期,街道狭隘,住宅密集,屡见投下物、流下
5、物造成损害。为了确保公众集会场所和交通道路的安全,乃创设了“流出投下物诉权”,规定在共同住宅(无论自有、租赁、借住)内的居民,不知何人,有物体从窗户投下、坠落或有物流出,到达道路或其他场所,造成行人或他人受损害,究竟投下物或流出物为何人所为无法确知时,应科以共同住宅全体居民负连带责任④。可见,当初罗马立法者的原意是强调致害人的不可知性,并不要求所有的危险人都实施了一定的危险行为,这样更能保护受害人的权益。2.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法院也趋向于强调致害人的不可知性。例如重庆所发生的“烟灰缸砸人案”:2001年5月11日凌晨1时左右,郝某与他人在公路边谈话时,被楼上坠落的烟灰
6、缸击中头部,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郝某将两幢楼的22户居民告上法院。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真正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可以排除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判决后,王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于上述案件,法院把它作为共同危险行为来处理。虽然烟灰缸只有一个,只可能有一户实施行为,而其他住户并没有实施危险行为。但是法院依据的是致害人的不可知性,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使所有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住户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强调数人实施了共同加害行
7、为的范围太窄,无论是从立法原意,还是从司法实践中,都已超出这一范围,而强调了致害人的不确定性。这无论是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还是体现民法的价值,都应该是更加合理的。二、国外立法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将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并列提出,比较典型的如:1900年德国颁布的《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1)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负赔偿责任。(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这一规定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发展了侵权行为法,使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并列存在。《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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